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被告
- 林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於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2元及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2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列之積欠本息不爭執,但距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17日已逾15年,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9,952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罹於時效抗辯,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自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起(即93年9月16日),即得向被告行使清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其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又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現金卡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2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