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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程聖龍 被 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5年,即自111年7月8日至116年7月8日止,本金償還方式為自動用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按月付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簽約時為1.795%),機動計息,另約定若 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部分並依原告牌告之1年期定期存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 遲延利息,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475,001元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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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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