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佩樺即蔡崑忠之遺產管理人、陳香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佩樺即蔡崑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相 對 人 陳香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父蔡崑忠為給付其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台銘扶養費用,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約定蔡崑忠自108年3月起至蔡力洋就讀普台國小、普台國中、普台高中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若陳台銘未就讀普台國小、普台國中、普台高中,則蔡崑忠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 台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蔡崑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為請求288,000元, 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蔡崑忠對第三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1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崑忠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費債務,於108 年間購買500萬元保單,供相對人領取每月配息約4萬元至5 萬元,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每月扶養費18,000元,蔡崑忠每月扶養費債務皆已清償,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 務人蔡崑忠對於第三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88,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8,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遭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30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本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 即4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8,384元(計算式:290,304元×5%÷12月×40月=48,384元),另斟酌 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4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