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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被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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