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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方伯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秋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金額定之。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3日前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2,573元(如附表2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2,5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4年1月25日 CH354503 002 112年2月5日 100,000元 112年2月5日 114年1月25日 CH354509 003 112年3月5日 100,000元 112年3月5日 114年1月25日 CH354508 004 114年2月20日 14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CH673051 
附表2
編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01 100,000元 114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3日 6% 3,140元 002 100,000元 114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3日 6% 3,140元 003 100,000元 114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3日 6% 3,140元 004 140,000元 114年3月20日至114年8月3日 6% 3,153元 小計    12,57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