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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方伯勛
被告
葉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本票裁定,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逾「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至11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44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交付上開借款後,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返還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填戴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又縱然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由原告按月清償被告5,000元,截至114年7月止,原告已返還被告合計4萬7,000元,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違反兩造間分期清償之約定,其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且均由原告填載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另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經被告催討還款,原告卻一再以正籌措資金、會有家人協助等理由藉故拖延,被告持續催討,原告才每月小額還款數千元,迄今僅還款合計4萬7,000元,此非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分期清償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1年至114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44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等事項為原告所填載,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日後會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就系爭借款已返還被告4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等語,並不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填載發票日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與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借貸常情不合,並無可採。是以,系爭本票並無簽發時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核屬無據。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5萬3,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返還被告合計4萬7,000元,係部分清償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向被告所借之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自應於原告已清償範圍內隨之消滅。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5萬3,00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7,000元=5萬3,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本票,原告均未清償該等本票擔保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此部分本金及利息債權,自仍存在。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分期清償之約定,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原告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3至4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曾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且細究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原告傳訊催款:「明天幾點可以拿」、「20萬」、「4/10還20萬」等語,原告則回以:「20號」、「星期五,那天約出來喝,票妳拿出來20萬給你」、「20萬元人家不幫匯」、「你本人來拿」、「雙雙,我朋友星期三回在匯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還款請求,並未以兩造有分期之約定而拒絕;再稽之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告雖曾提議先清償114年2月20日之借款14萬元,其餘借款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未獲被告同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享有期限利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5萬3,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該本票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餘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該其餘部分亦不得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5日 10萬元 方伯勛 111年3月15日 114年1月25日 CHNO.354503 2 112年2月5日 10萬元 方伯勛 112年2月5日 114年1月25日 CHNO.354509 3 112年3月5日 10萬元 方伯勛 112年3月5日 114年1月25日 CHNO.354508 4 114年2月20日 14萬元 方伯勛 114年2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CHNO.673051
附表二:
傳訊人 LINE對話內容 原告 14萬先環加妳一萬,可先環妳 27萬那一樣5千一個月 我媽現在沒有錢處理 被告 (回覆「14萬先環加妳一萬,可先環妳」之訊息)15萬元什麼時候拿 原告 他在處理我女兒事 妳跟一休問,好的話20號前會拿給妳 原告 一休怎說 被告 15萬元先拿來再說 什麼時候拿,你直接打給一休,他過去收 這條本來就不是我朋友應該承擔的 是你跟志建的問題 原告 (未接來電) 被告 晚點 我騎車 原告 話要跟你說清楚 15萬先環妳 後面,27萬一樣一個月5千環妳 妳要不要,妳沒答應好到時一休又來討 被告 什麼時候先還來啊 你說了幾次要先還結果拖多久 2月說你媽要拿 3月說要去租賃拿 上個月底說要還 通通都沒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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