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 原告
- 葉書宏
- 被告
-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確定,惟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洪」之代書借款,應「阿洪」之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但「阿洪」實際未將借款金額交付原告,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欠被告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係伊收購而來,伊不認識原告,伊持有原告所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向「阿洪」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阿洪」,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主張其向「阿洪」借款,「阿洪」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阿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1 葉書宏 民國114年3月21日 未記載 新臺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