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林姿妤
- 被告
- 潘又禎
- 訴訟代理人
-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空軍一號寄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帳戶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帳戶,與上開二帳戶合併簡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①114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40分許、31日0時1分許、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35,000元、5萬元、15,100元至國泰帳戶一;②114年8月30日18時18分、20分許,轉帳49,985元、44,085元至國泰帳戶二;③114年8月31日0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顯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至少亦屬重大過失,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4年8月30日、8月31日共匯款294,159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提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94,159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及其行為與遭詐騙所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在偵查中已提出與「林青霞」之網路對話紀錄、與「李子駿」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被告係因購物收到賣場需要實名認證之假訊息遭詐欺集團的話術受騙才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而且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逾30萬元,被告亦係如同原告遭詐騙集團認證賣場之話術遭詐騙財物之受害人,且被告交出之兆豐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帳戶裡也有被告之存款,倘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被告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294,159元,依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該294,15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代號「林青霞」、「李子駿」2人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抗辯係因購物收到賣場需要實名認證之假訊息,遭詐欺集團的話術受騙,才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⒉又被告因交付銀行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冒稱電商業者之詐術,始依對方指示轉帳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非「供他人處置金流」之犯意,難認被告有無正常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可稽。
⒊基上,被告抗辯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等語,為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情理上容有思慮不周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金錢之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294,159元)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與被告被詐騙系爭帳戶資料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294,159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匯入系爭帳戶之294,159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