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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О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芳次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被告
甲○○即大順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五十九號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帳號一三九三三—二—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計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即四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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