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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被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錦蓮
被告
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材料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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