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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訴訟代理人
涂志昇
被告
裕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昱
被告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各按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簽署同意書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原告持被告裕甡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各按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款人同一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編│發票人 │付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號│ │││ (新台幣) │││├─┼─────┼──────┼─────┼───────┼─────┼─────┤│1│裕甡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RA0000000 │七十二萬一千六│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八││ │限公司 │歸仁分行 │ │百三十二元│月六日  │月六日  │├─┼─────┼──────┼─────┼───────┼─────┼─────┤│2│裕甡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RA0000000 │六十四萬七千二│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八││ │限公司 │歸仁分行 │ │百六十六元│月九日  │月九日  │└─┴─────┴──────┴─────┴───────┴─────┴─────┘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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