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 律師
- 被告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沈守敬
- 訴訟代理人
- 簡松柏
- 被告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慶珍
- 訴訟代理人
- 余訓格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凌𣱣中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管轄法院,經本院送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核結果,已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本院自得依法審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買受第三人李來旺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聲請複丈發現,地籍圖上所表示之範圍面積只有八六四平方公尺,短少六三五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係於台灣省政府管理中放領於當時之承租人王添丁,以實耕面積計價放領(於確認所有權事件,二審法院調查土地銀行證實,依據放領公有土地農戶清冊所載承購戶繳足0‧一五四五甲折合一四九九平方公尺),而由原地號同段三四四之一分割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為系爭地號,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張銀和、李來旺而至原告拍定,此間無發覺地籍圖上地籍線錯誤,始由原告循法律程序謀救。
(二)原告先提起確認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八十八年簡上二五號),所訴本有包括確認不足面積部分之所有權爭執,惟一審簡易庭及二審合議庭,均以單純之確定經界事件處理,既未為實體之調查,又拒絕原告所舉勘測不足面積之證據方法,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原告遂另提起確認地籍圖上繪不足部分之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籍線之訴,本院一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號)以案件已於前案中為同一事實之請求,指為前案敗訴確定效力所及,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因前案之判決錯誤,造成後案亦為錯誤之判決,使原告正當之請求,卻因先案之錯判致不得再訴,案經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經二審法院以放領當時受領人已按實際放領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繳足價款有據,認為早期放領程序應無瑕疵,本案與前案訴名不同,請求亦有差異,終就前案程序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放領地之原繼受機關,四十年前放領時已收足實際放領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價款,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在先,事證明確,殊無再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主張之餘地,詎其竟對上開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故意藉司法程序遂行奪回確定判決判歸原告土地之非法行為,倘因而侵害人民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事件,本應駁回再審始當,不料竟自打嘴巴,將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敗訴,其將自己所為正確判決改判錯誤判決,正屬違背正義之瀆職行為,亦屬前項所述幫助行政機關肆虐人民之違法行為,應共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三)前開再審判決令原告失去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原告遂另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競合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賠償(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二號),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合議庭兩審,竟均以原告所提之前兩案均遭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認為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判予敗訴確定,造成原告錢財兩失無法救濟之慘局,惟並非原告無理,祇因被告對前三案均為枉法判決所致,為此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有共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無容疑餘地。
(四)以上原告提起之確認經界更正地籍線、確認所有權更正地籍線、損害賠償等三件訴訟,無一不合法令,惟各級法官均持以放領面積係以分割測量所製成之地籍線為準,而該地籍線有經界之絕對效力之錯誤觀念,為違法錯誤之判決,更以違法錯誤之判決為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作理由,就再訴之請求一再重複為違法枉法之裁判,原告保全原地不成,改請損害賠償,法官竟以前案訴訟均遭敗訴,殊無損害為由諭知敗訴,似此違背真理背道之裁判,豈可容許,是明知請求有理由故意枉判,已構成公務員瀆職侵權行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正確之確定判決竟然聲請再審,亦屬明知不法故意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機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丙○○○○)部分:1.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必須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罹有職務上之犯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國家機關始負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所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即審理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王惠一、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就其審判,經查均無所謂犯職務上之罪,更遑論所謂經判決有罪確定,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法院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2.再原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理由,已揭明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申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必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參以證人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因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核算之面積不符,縱原放領人王添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繳納價金、稅金等情無訛,仍不足以認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所受領之土地範圍及於原審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並已因放領而取得各該部分之土地,況關於公有耕地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爭執,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然關於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因此縱認系爭土地原放領人王添丁受領之土地面積有誤,亦僅能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無由原告提確認之訴之餘地,因而認再審原告即本件之被告國有財產局再審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其適法允切,並無不當之處,為判決之原合議庭法官,事實上亦不存在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指國家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提起本訴,當然亦無理由。
(二)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簡稱乙○○○)部分: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需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需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況且,國家法制既設有救濟制度,人民就不利於己之判決自得循合法途逕救濟,法官依法執行職務,認事用法縱與上級審相佐,亦難據此認定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告機關所屬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中,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原告自不得僅以爭訟數案均敗訴,即指判決錯誤,而受損害,本案又未見原承審法官因此案受刑事訴追並判決確定,則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顯失前提,並無理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部分:被告以原丙○○○○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嗣經再審法院審理後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不能因此主張被告依法提起再審行為係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丙○○○○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已說明關於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況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依土地法規定,原告得以其他方法救濟,自不得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辦理放領,迄今已四十餘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亦已逾請求賠償時效。
(四)被告三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於台灣省政府管理中放領於當時之承租人王添丁,由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分割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為系爭地號,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乙○○○民事執行處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嗣於聲請複丈發現,地籍圖上所表示之範圍面積只有八六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減少六三五平方公尺。
(二)原告先後向被告乙○○○提起確認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簡上二五號),均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原告遂另提起確認地籍圖上繪不足部分之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籍線之訴,乙○○○一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號)為原告敗訴判決,案經原告向被告丙○○○○提起上訴(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由被告丙○○○○先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而被告國有財產局對上開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丙○○○○以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事件,將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敗訴,原告再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競合關係,向被告乙○○○起訴請求賠償(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二號),被告乙○○○簡易庭及合議庭兩審,均駁回其訴訟確定。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十三條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大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乙○○○民事執行處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系爭土地,詎聲請複丈發現,地籍圖上所表示之範圍面積只有八六四平方公尺,短少六三五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先提起確認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乙○○○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簡上二五號),經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原告遂另提起確認地籍圖上繪不足部分之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籍線之訴,乙○○○一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號)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案經上訴二審(丙○○○○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經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國有財產局竟對上開九十年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丙○○○○受理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事件,將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含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卷宗(含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卷宗(含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三人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所屬人員承審上開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承審法官鄧希賢)、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袁靜文、法官蔡雅惠、法官洪碧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承審
一、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乙○○○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承審法官鄭彩鳳)、乙○○○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蔡美美、法官林育幟、法官洪碧雀)等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明知原告之請求毫無不合,應無判予敗訴之理由,乃竟判決原告敗訴,故意枉判,已構成公務員瀆職侵權行為等情,無非以乙○○○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所訴有包括確認所有權之爭執,該審僅以單純之確定經界訴訟事件處理,被告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則以原告係對前案同一事實為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則係將同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另被告乙○○○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二號案件,則以原告前二案之訴訟均遭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判其敗訴確定等語。2.然如前述,依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為民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又各級有民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或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如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