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七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七一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建助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君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一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依約被告本應於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上開所約定已到期之利息一百四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