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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同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或14日中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樓202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郭建良於103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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