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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六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原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八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日據時代起在該屋經營汽水生意,後因年紀老邁無力繳納租金而遭終止租約,惟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間仍以原告未繳租金而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證物一)、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各一份(證物二)可資證明。

(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目前仍繼續對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查封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老年年金,被告之母為原告之親生姊姊,被告長年使用原告上開房屋經營生意,卻不為原告分擔房屋稅及地租,使原告忍無可忍,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目前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2、民國七十一年初台南市政府拓寬新生街(即現永福路一段),系爭房屋面臨道路之一部份被拆除,剩餘部份雖由被告僱工修繕,然此仍不影響原告自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實非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拆除一部份而尚剩餘一部份及被告就剩餘部份修繕之事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協同辦理承租手續訴訟中亦為如是主張,有判決書一份(證物三)可證,足認被告僅係修繕而非重新起造系爭房屋。

4、被告之母親為原告之姊姊,原告少女時到已出嫁之姊姊家中幫忙做汽水生意,因遭姊夫強暴,在痛不欲生之餘不得已嫁給姊夫(註:原告現已九十歲以上,當時之思想觀念如此),從此展開無奈之人生。原告在家中之地位遠低於元配之姊姊,因此所有做汽水之粗重工作都是原告一人在承擔,身為元配之姊姊則以尊夫人之姿態高高在上,所以說汽水(註:從前有彈珠之汽水)生意是原告一手撐起實不為過,後來鄭朝愛(原告之夫)去世,被告接手汽水生意而將原告排擠出去,所以七十一年新生街拓寬時,由被告修繕拆除後之房屋。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八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出生(三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該屋為先父鄭朝愛遺產,先父去世後由被告繼續經營汽水生意,生於斯,長於斯,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三(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於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承租手續事件,確認本件房屋為鄭朝愛遺產,因其訴訟未經全體共有人(繼承人)行使,駁回被告之請求。

(二)起訴狀所謂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或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按汽水生意係鄭朝愛經營,由被告接續經營,原告並無經營之事實。八十二號房屋之土地原承租人為鄭朝愛,土地上房屋於七十一年永福路拓寬後原房屋被拆除,現有房屋為被告出資僱工蓋建,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亦有台南市政府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市工都字第一五六七七號為證。

(三)八十六年以前被告對於稅單不論何人名義均按時繳納,連原告之子鄭三郎部分亦一併繳納。反而是原告不繳納稅金,於首開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後,原告更將屋後土地合併為一筆,故將繳納額提高二、三倍,且拒絕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土地承租之手續,致系爭房屋之處理無從進展,甚至有喪失產權之虞。被告很樂意繳稅,但依情理產權不清不楚終止正辦。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表示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使用房屋將近六十年,早有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被告分產經營汽水廠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對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其他租賃權源,系爭房屋亦為被告蓋建,但並無保存登記,雖稅籍資料為原告名義,仍非所有權人,是有關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顯有命原告為主張之必要。原告是主張所有權或占有權?但縱萬一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所有權早罹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占有權亦罹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時效期間;被告謹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四、一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七四、一七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八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爰分述如下:

(一)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以其父鄭朝愛於二十五年前已分析家產,並由被告分得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三分之二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鄭三郎(即原告之子)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系爭一七四、一七六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並經傳訊證人蔡水火(即原告胞兄)到庭證稱:「鄭朝愛在世時,補償金都由鄭朝愛繳,因他是一家之主」「(鄭朝愛去世後)做汽水的人付的,因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做汽水有收入,甲○○這房沒收入,如何付補償金」等語(參前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卷第七五頁反面、七六頁),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甲○○(即本件原告)為鄭朝愛之家屬,係鄭朝愛之妾,使用補償金又係鄭朝愛負責繳納,則甲○○顯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尚難認甲○○為占有名義人,地上房屋亦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均為鄭朝愛占有使用」「是故鄭朝愛死亡後,其占有關係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並以證人蔡福仁(即原告胞弟)證稱:「鄭朝愛在場,有說汽水(廠)何人要做,不做的人放棄,後來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接手做汽水;我們不知道(有無談到土地之事),鄭朝愛沒有(說地是何人),我不瞭解;證人即甲○○胞兄蔡水火證稱鄭朝愛說各人去發揮自己事業;..上訴人要做汽水,所以汽水廠就由上訴人做,(後面空地)當時沒有說何人要用,後來雙方吵架才(建)圍(牆」等語(同前卷五四頁反面、五五頁、七五頁反面),認定:「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為鄭朝愛之子,亦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尚難認上訴人係獨立占有使用該土地。又鄭朝愛既僅提及汽水廠應由何人經營,對於占有土地之事並未實施分配,上訴人雖分得經營汽水廠,但對於汽水廠所占用之土地,尚難推認併歸上訴人所分得;矧,當時僅上訴人與鄭朝愛、蔡福仁、蔡水火、蔡先齊、甲○○等人在場,並非上訴人全體兄弟姊妹均在場,自難謂係兄弟間之析產決定」等語,核前開判決理由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僅係占有輔助人地位,及鄭朝愛生前並未分析家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鄭朝愛與原配蔡金葉生有五男三女,與原告生有二男五女)共同繼承等重要爭點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所提本件訴訟,自不得再就前開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三)是以,原告仍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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