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 原告
- 鄭昭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 被告
- 蔡罔飼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不僅涉及被告是否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亦涉及原告是否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以102年8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二略以「地上物倘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該地上建物確為台端所有,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送本辦事處申租」,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81號卷,以下稱調字卷,第14頁,足見原告需證明其為附表建物之所有權人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昭義與被告蔡罔飼之間,有親屬關係,訴外人即原告鄭昭義之父鄭朝愛生前先娶原告之母蔡金葉,後與被告蔡罔飼(蔡金葉親生妹妹),另生有數名子女。原告之父鄭朝愛生前在臺南市○○區○○段地號174、175、176地號上經營汽水廠,嗣後由原告鄭昭義接手經營汽水廠至今。
㈡前述土地上目前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三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00號、80號、82號,其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174、176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未保存登記建物(材質為一樓牆壁磚造、二樓為鐵皮,坐落面積為113.32平方公尺),多年來均由原告使用居住中,原始房屋在民國71年永福路拓寬後將房屋拆除,現有房屋為原告於70年左右出資興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惟該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蔡罔嗣名義,被告蔡罔嗣並曾於92年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遷讓房屋,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46號判決被告蔡罔嗣敗訴,認被告蔡罔嗣並非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被告稱附表編號1建物乃鄭朝愛生前移歸被告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⒈鄭朝愛於69年3月8日死亡,而附表編號1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生街11號,原告鄭昭義於70年間接獲台南市政府函,該函內容為台南市政府通知原告鄭昭義「為改善新生街交通擁擠…因鄭昭義所有建物有阻塞騎樓用地,請於71年1月30日前自行拆遷」。原告鄭昭義遂將原舊屋拆除後,重新委請訴外人楊英雄、鄭進雄、方文德等人於71年左右新建現在82 號房屋,現有之房屋結構、位置、面積等,均與已拆除之舊屋不同,附表編號1建物確實由原告鄭昭義雇工興建。
⒉且附表編號1建物新建後,於73年申請裝設新自來水管線,蓋附表編號1原建物新建後,本與其他建物共用管線,後因不便,故申請新水管線。此可證明現址之附表編號1建物,至少於73年前已興建完成,興建人為原告鄭昭忠(用原告之兄鄭昭忠名義申請裝設)。
⒊附表編號1建物自興建後,從72年起至86年為止,納稅義務人名稱雖均為被告蔡罔飼,然實際繳款人均為原告鄭昭義,故原告鄭昭義目前仍保有繳稅通知書之正本。多年來均由被告收受繳稅通知書後交由原告,原告負責繳納稅金,足證被告蔡罔飼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有。而原告繳納稅金至86年後,因為雙方興訴,期間自87年起至100年止,被告並未交付稅金繳納通知書給原告,直至101年當年,被告又將稅單交給原告繳納。
⒋又附表編號1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均由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向原告鄭昭義催繳。
⒌而該建物多年來至今均由原告鄭昭義一家使用居住。是附表編號1建物,確實由原告鄭昭義自行興建、所有。
㈣至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102年10月21日分割自174-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附表編號2建物(該建物無門牌號碼,材質為磚造及石棉瓦造,坐落面積為39.02平方公尺),亦屬原告所有:
⒈位於舊地號174上建物(未掛門牌,磚造石棉瓦平房,即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均由原告鄭昭義交付。
⒉被告蔡罔飼之子鄭三郎於102年5月30日與國有財產署台南辦事處履勘現場,亦不否認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建,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鄭昭義曾於102年5月31日申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遭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回函駁回申請,又原告亦於102年6月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請承租台南市○○段地號174號土地,該局亦回覆原告須證明為系爭82號建物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須證明建物為原告所有,方得提出承租申請。
㈥被告另答辯本案與87年間、92年間兩案間有「爭點效」之關係,對此原告亦否認之。蓋我國民事訴訟法內關於判決之效力,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中關於判決既判力之規定,並無「爭點效」之明文規定。學者中關於爭點效之見解,或有贊成或有反對者。實務見解中固有數則判決(非判例)採用類似爭點效之理論,然亦有嚴格之規範要件。舉例言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摘要「…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然:
⒈上開實務見解終為少數,大部分實務見解仍不採此論點,況法至今無明文規定,且我國民事訴訟上尚有中間確認之訴可適用。
⒉參看被告所提出鈞院87年度訴字第8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1)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均為占有輔助人地位」。惟本案中原告以主張現今附表編號1建物是在鄭朝愛過世後,方由原告雇工新建,可視為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符合少數實務見解之要件。
㈦並聲明:⒈確認附表編號1建物,原告有所有權。⒉確認附表編號2磚造平房,原告有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92年間業就系爭82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涉訟(鈞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46號判決。乃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該判決開宗明義:「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結論認:「原告(即本案被告)仍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及被告(即本案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均無可採」,遑論原告於該案亦主張:「鈞院87年訴字第893號於被告(即本案原告)請求原告(即本案被告)協同辦理承租手續事件,確認本件房屋為鄭朝愛遺產,因其訴訟未經全體共有人(繼承人)行使,駁回被告之請求」,足稽關於系爭82號房屋產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業於前開訴訟經鈞院作成判斷並為原告自承屬於訴外人鄭朝愛之遺產在案,揆諸首揭實務意旨,自不得復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⒋今查,兩造前於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係立於輔助占有人之地位」、「系爭房屋(即本案系爭82號建物)為訴外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僅係占有輔助人地位」、「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及鄭朝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明確,是系爭82號建物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鄭朝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若仍有爭執,亦應以「鄭朝愛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方有排除不安狀態之實益,今原告僅對被告單獨起訴,徵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非適法。
㈡系爭82號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另174-2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查,系爭82號建物(附表編號1)暨系爭未保存建物(附表編號2)乃鄭朝愛於生前移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嗣遭原告占用以經營汽水工廠。
⒉系爭82號建物部分(附表編號1):
⑴原告主張系爭82號建物乃其於70、71年間僱工興建云云,並提出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阿華之證述為據。惟70年左右時系爭82號建物因永福路拓寬工程而需進行部分修繕,被告方委由原告僱工辦理,並非重新起造。而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5月6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所示,系爭82號建物之原始建物業於86年9月23日申報拆除重建,則現時之系爭82號建物豈有可能早於70、71年間即已存在?遑論依該函文所示,系爭82號建物原始建物之一層木造建物暨二層鋼鐵造建物分別應係28年間(函內載明至87年間經歷年數59年。)和77年間(函內載明至87年間經歷年數10年。)所建,益證原告之主張誠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關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時亦同。稽此,吾人細觀卷附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載有:「拆除一層木造、二層鋼鐵造,另增建一、二層鋼鐵造(67.3㎡、87.58㎡)。86.9.23」等字樣,另於後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上,亦有稽徵單位設籍時所繪製之簡略圖暨核課前開面積之計算式,足證系爭82號建物確於86年間經拆除後重建,更為稽徵單位到場實地查丈、繪製平面圖在案,是原告執詞系爭82號建物為其於70、71年間出資起造而具所有權云云,誠非事實。
⑶末查,原告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改善通知單」,作為支持其乃系爭8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依據。惟查,姑不論申設自來水設備並非等同於起造房屋,甚且,若系爭82號建物果為原告於70、71年間所起造,則管線設備既屬全新而有別於其他建物,豈有遲於73年間方申請新設管線之理?又豈有使用他人名義之可言?益證此項證據無足為憑。
⒊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附表編號2):
⑴查,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阿華等皆未曾證述系爭未保存建物乃原告所出資起造(渠等證述全關於82號房屋部分),且縱令原告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此亦不等同於必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⑵次查,原告迄今關於系爭未保存建物僅提出會勘記錄為據。惟查,該等會勘記錄雖載明訴外人鄭三郎表示:「地上物之鐵皮屋為其父所建,後來倒塌後來重建,為鄭昭義所重建」云云,然其亦稱:「原來(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蓋此非訴訟程序,渠等當時亦無訴訟繫屬,何來原被告之有?)起造之初並無相關佐證資料」,是關於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所重建一情,應係訴外人鄭三郎所猜測而來,且此為訴外人鄭三郎之片面言論,豈能任原告恣意引申為:「顯見被告亦不爭執該房屋為被告鄭昭義所建」?就此,原告自應提出其原始起造之相關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磚造石棉瓦平房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該房屋目前為原告使用。使用狀況如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即附表編號1房屋面臨永福路一段,據原告稱平日經營汽水工廠,房屋一樓左邊有以玻璃隔間之辦公室,其餘部分堆置汽水及製造汽水之機器,房間是原告的哥哥鄭昭忠在使用,另附表編號2為未辦保存登記的磚造石棉瓦平房是沒有二樓,石棉瓦平房的前段是門牌號碼80號房屋,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審理在案,嗣經該案之原告鄭三郎與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原告鄭昭義)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㈢被告蔡罔飼前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對原告鄭昭義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被告蔡罔飼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磚造石棉瓦房屋(即附表編號1,附圖A部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另174-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附圖B部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
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將附表編號1房屋何人具所有權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此觀該判決得心證理由欄明示:「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等語自明(見調字卷第8頁反面),前案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並以「本件被告(即本案原告鄭昭義)前於87年間曾以其父鄭朝愛於二十五年前已分析家產,並由被告(即本案被告蔡罔飼)分得系爭17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74地號土地3分之2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鄭三郎(即原告之子)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系爭174、176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審理在案,並經傳訊證人蔡水火(即蔡罔飼胞兄)到庭證稱:「鄭朝愛在世時,補償金都由鄭朝愛繳,因他是一家之主」「(鄭朝愛去世後)做汽水的人付的,因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鄭昭義)做汽水有收入,蔡罔飼這房沒收入,如何付補償金」等語,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蔡罔飼(即本件原告)為鄭朝愛之家屬,係鄭朝愛之妾,使用補償金又係鄭朝愛負責繳納,則蔡罔飼顯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尚難認蔡罔飼為占有名義人,地上房屋亦以蔡罔飼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均為鄭朝愛占有使用』『是故鄭朝愛死亡後,其占有關係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並以證人蔡福仁(即蔡罔飼胞弟)證稱:「鄭朝愛在場,有說汽水(廠)何人要做,不做的人放棄,後來上訴人(指本件蔡罔飼)接手做汽水;我們不知道(有無談到土地之事),鄭朝愛沒有(說地是何人),我不瞭解;證人即蔡罔飼胞兄蔡水火證稱鄭朝愛說各人去發揮自己事業;..上訴人要做汽水,所以汽水廠就由上訴人(鄭昭義)做,(後面空地)當時沒有說何人要用,後來雙方吵架才(建)圍(牆)』等語,認定:「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為鄭朝愛之子,亦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尚難認上訴人係獨立占有使用該土地。又鄭朝愛既僅提及汽水廠應由何人經營,對於占有土地之事並未實施分配,上訴人雖分得經營汽水廠,但對於汽水廠所占用之土地,尚難推認併歸上訴人所分得;矧,當時僅上訴人與鄭朝愛、蔡福仁、蔡水火、蔡先齊、蔡罔飼等人在場,並非上訴人全體兄弟姊妹均在場,自難謂係兄弟間之析產決定」等語,核前開判決理由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僅係占有輔助人地位,及鄭朝愛生前並未分析家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鄭朝愛與原配蔡金葉生有五男三女,與原告生有二男五女)共同繼承等重要爭點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蔡罔飼)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所提本件訴訟,自不得再就前開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為據,因而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仍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及被告(即本案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於71年間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正、反面),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
②本案原告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以:現今附表編號1建物是在鄭朝愛過世後,方由原告雇工新建,可視為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建物:附表編號1之房屋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至附表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則不在前案判決理由論述範圍,自非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一節,是否可採,將於下㈡⒉論述之。
㈡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磚造石棉瓦平房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附圖A部分)是否為原告?另174-2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附圖B部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本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房屋於71年間重建,其為起造人云云,既經前案認定並無可採,本院即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建物:原告主張其對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無非以:⑴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均由原告鄭昭義交付。⑵被告蔡罔飼之子鄭三郎於102年5月30日與國有財產署台南辦事處履勘現場,亦不否認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建,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台南市○○路0段00號建物後方,其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固由原告鄭昭義交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專處臺南分處100年8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系爭174內地號國土地使用補償金」函暨100 年8月2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原告分期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12日其繳納系爭174、176地號補償金之繳款人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5-6頁)。然就系爭174、176地號土地補償金之繳納者,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使用該土地因而支付補償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固有繳納附表編號2建物坐落基地補償金之事實,然其主張為該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⑵原告所舉證人方文德(鐵工工人)證稱:「﹝除了你講的鐵厝之外,後面的土地還有一棟磚造的房子,你有沒有印象?(即系爭附表編號2)﹞這麼久了,我不記得」、證人鄭進雄(泥水工人)證稱:「(該房屋後面有沒有一棟磚造的房子?)忘記了,很久了,三十幾年了。」、「(如果下次請老闆來,你是否認得出來)這麼久了,我沒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57、58頁反面),是以證人方文德、鄭進雄對於附表編號2之建物建造細節,均因時間間隔太久,因而證稱「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李蔡阿華(原告經營汽水工廠之受僱者)則證稱:「(房子後來有沒有改建?)有,工廠移到另外一邊,另外一邊在翻修。是多久以前的事情我忘記了。」、「(房子是由)老板就是原告(改建)」(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觀以證人李蔡阿華所證改建者既係汽水工廠之所在地,應係附表編號1之建物,尚與附表編號2建物無涉;證人楊英雄(泥水工人)則在前案證稱:「系爭房屋有二樓,燒開水部分只有一樓,在火爐前的房屋全部都是二層樓,都是我做的」(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惟附表編號2之建物僅係未辦保存登記的磚造石棉瓦平房,並無二樓,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證人楊英雄上開所證有關施工二層樓建物者,應係指附表編號1之建物,要與附表編號2之建物無關,要難爰引作為認定附表編號2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依據。是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阿華之證言皆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建物乃原告所出資起造,而得以推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所有一節為真。
⑶次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102年6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雖以「尚有台端(鄭三郎)所有之磚木造烤漆板平房(位於永福路一段80號後方,即附表編號2建物),...依當日(102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記載,台端及鄭昭義君均表示上開磚木造烤漆板平房,原木造房屋塌後,由鄭昭義君重建,現使用人為鄭昭義與鄭昭忠二2人」(見本院卷第16、86頁),然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所稱之會勘紀錄,究竟在何情境下作成,均未見敘明,且當時案件尚未繫屬法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之會勘紀錄縱有如上之記載,證人鄭三郎既未經法院訊問,實難僅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上述函以「會勘紀錄記載,鄭三郎表示(附表編號2建物),由鄭昭義君重建」一節,即認定原告為附表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另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並未足以證明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附表編號1、2建物有所有權,即無可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建 物 名 稱 │ ├────┼─────────────────────┤ │ 1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 │ │ │ 登記建物(材質為1樓牆壁磚造、2樓為鐵皮, │ │ │ 坐落面積為113.3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部分│ │ │ 所示 │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 │ │ │存登記建物(材質為磚造及石棉瓦造,坐落面積│ │ │為39.0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