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執行事件,應針對丁○○居住於南化村南化39號之動產強制執行,詎執行處執行查封程序時,竟將位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5號內之動產,及裝設於66間小木屋內之動產查封,上開遭查封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確為法院違法查封,原告為此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但遭鈞院駁回在案,惟原告嗣後已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如認鈞院執行處所為查封程序不合法,不生查封效力,而撤銷該執行程序,則原告就撤銷部分不必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為兩造訴訟經濟及原告權益,請准上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固將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然查原告早在民國87年即在訴外人戊○○所有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5號房屋經營阿美餐廳,此有他人於87年元月祝賀阿美餐廳開業之匾額可證。88年間原告又徵得丁○○同意,於南化段數筆地號土地斥資搭建小木屋供遊客居住,丁○○則提供土地、家電用品及家具,雙方共同經營。嗣於92年2月間,丁○○需款孔急,並表示無法共同繼續經營小木屋,要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購買小木屋內之冷氣、電視、床組及其他設備。訴外人戊○○亦同意將其所有之南化39之3及39之5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自恃已花費不少金錢於小木屋經營及於該處經營餐廳,如小木屋不繼續經營,餐廳生意必受影響,先前投資恐將泡湯,不得已才頂讓上開物品(含系爭動產在內),並於92年2月11日自原告母親洪玉英開立於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但平常供原告使用之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於隔日南下與丁○○談論買賣事宜,因當時丁○○夫妻已離開南化鄉,聯絡困難,有所拖延,故雙方終在92年3月2日議定以559,000元成交,並完成點交。雙方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買賣,有買賣契約書及原告第二次交付買賣價金時在場見證之證人戊○○可資佐證。
㈢被告竟以丁○○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所有之財產,並將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動產(即裝設於台南縣南化鄉39之5阿美餐廳內之動產及小木屋內之動產)查封,自非合法,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㈣雖被告否認阿美餐廳為原告所經營,然上情除有賀匾日期可證外,原告為能長期經營及因應證照潮流,於90年間亦取得中餐烹調之丙級技術士證。再依原告於93年2月18日委託他人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阿美餐廳所在地之門牌時,即載明是要經營餐廳,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廖千鈴到現場會勘時,亦有餐廳之規模,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則在93年7 月29日,已在申請門牌五個月之後,足證原告確有在南化鄉南化39之5建物內經營阿美餐廳,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稱原告與訴外人戊○○簽訂之租約為虛假,但查本件重點為原告是否有經營阿美餐廳及原告是否有向丁○○購買系爭動產,至於原告如何使用餐廳之房屋與是否向丁○○購買動產並無關連,被告主張租賃契約為虛偽,因而認定原告與丁○○間之買賣關係亦屬虛假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自87年間即有經營餐廳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戊○○供述在案,況阿美餐廳之名稱亦與原告名字相符,足證原告有經營該餐廳十分明確。
㈤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私文書,已為被告爭執其真正,依法應由原告先證明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後,始能論及該買賣契約書欲證明何種事項,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真正,尚未充足舉證,即屬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所謂印花稅,固為買賣動產之契據所應貼具,惟印花稅之貼具,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前往稅捐機關購買印花稅後,自行貼具,稅捐機關對於該買賣動產之契據並未予以檢視,換言之,買賣動產之契據貼具於印花稅後,仍屬私文書,不得以買賣契約貼有印花稅據,遽認買賣契約為真正。
㈢又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實其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5號經營阿美餐廳,然查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5號係由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於93年2月19日編定完成,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可查,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為87年1月5日及89年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簽訂之時,並無門牌,可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94年3月31日到庭陳稱:買賣契約書是我本人簽名,契約書是何人寫的我不認識,在場除我們二人外,有無其他人,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嗣於94年4月19日提出之書狀陳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證人戊○○在場,及因其未使用票據,且攜帶現金南下,所以交付買賣價金時,均請證人在場云云。則原告既係特別請求第三人戊○○見證買賣價金之交付,對於如此清晰重要明確之事,何以會發生不記得何人在場之情形?可見其主張明顯不實。
㈤原告以伊有經營餐廳需要,始向丁○○購買系爭動產,則原告究竟有無經營餐廳,與其有無買賣系爭動產甚有關連,自不得僅以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而認其他問題並無調查必要。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訴外人丁○○因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動產,而簽發本票一紙以為給付,惟該紙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24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事件受理,並將附表所示動產查封在案。
㈡原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事件查封之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丁○○所有,而對本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但為本院於94年12月28日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9號受理後,已於95年2月2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阿美餐廳之現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確已編定門牌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5號。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向訴外人丁○○所購買,為其所有,本院執行處誤認上開動產為債務人丁○○所有而予查封,所為執行程序違法,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丁○○間就系爭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原告與丁○○間就系爭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訴外人丁○○購買乙節,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雖被告否認該紙契約書之真正。但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交付尾款時有無簽立契約書?)我有看到二人(即原告、丁○○)簽名,但是契約書內容我並沒有去看。(問:為何交付尾款當日正好在場?)之前丙○○有告訴我這件事,二人約定交錢時叫我去見證等語在卷。且被告嗣後亦陳稱:丁○○打電話給伊,表示欠伊的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他哥哥戊○○要跟伊處理,買賣契約書是戊○○逼他簽的,他沒有拿到錢。伊認為二人間之買賣是假買賣的等語。顯然被告已不爭執丁○○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僅爭執丁○○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真正。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丁○○簽訂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至原告與丁○○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正乙節,據原告陳稱:我是在87年間進入南化山莊經營餐廳,一年前覺得名稱不好,更改為南遊山莊,該山莊是我跟丁○○共同經營,後來生意不好,丁○○不要做了,把他的份賣給我,至於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我跟丁○○有遠親關係。(問:丁○○出售電器之經過?)因為小木屋生意不好,丁○○打算去別的地方發展,於是在92年(應為91年口誤)年底找我商量,希望我將他的部分吃(台語)下來,我跟家人商量後,家人願意提供資金,所以在農曆過完年後與丁○○接洽,雙方同意以559,000元成交,我在3月份先交付100,000元現金作為訂金,其餘部分丁○○要求我在10日內給付,但我好像在一個星期就以現金給付了,交付尾款時戊○○在場,其餘都沒有人在場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提領之金額為600,000元,日期為92年2月11日,雖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559,000元及價金交付日期(92年3月2日及92年3月10日)並不相同。但金額差距不大,且提領日期亦甚接近,難認二者並無關連。且原告與丁○○簽訂之買買契約書,除詳載買賣動產之品名、種類、數量及單價外,亦詳載買賣價金之金額及日期,並貼有印花稅票在案,不似臨訟製作之契約。經本院詢問買賣契約書貼印花稅票之原因,原告亦陳稱:因為有問過其他人,買賣東西要貼印花稅票等語。亦與印花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買賣動產所立契據之課稅範圍應以印花稅為之規定相符。
㈢且原告所述上情,亦與證人戊○○證稱:(問:南遊山莊何時成立?成立經過為何?)大約在十年前原告丙○○的配偶過世,因為她跟我有姻親關係,所以由我介紹她到南部開餐廳。丙○○大概在87年間開設阿美餐廳,入口處則掛有南化山莊的招牌。餐廳經營後,不久就陸續出資興建小木屋,其他建物則與原告丙○○無關,所以南遊山莊成立的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問:原告及丁○○與南遊山莊有何關連?)現在丁○○與原告是沒有什麼關係。之前原告經我介紹來經營餐廳之後,與丁○○夫妻一起合作,山莊內的小木屋是丙○○出錢蓋的,木屋內的設備則是丁○○購買的,後來因為住宿部分生意不佳,但是餐廳部分假日收入尚可,所以丁○○打算不做,將他的部分讓給丙○○。丁○○與原告一起做時,好像沒有報稅,等到我兒子登記為負責人之後才開始繳稅。(問:是否知悉原告與丁○○買賣小木屋內等電器之經過?)之前就有聽他們說過,但是我並未參與,只有交付尾款時我有看到。(問:尾款是多少?何處交付?)尾款約四十幾萬元,在南化山莊內餐廳那裡交付。除了我、丁○○、原告三人以外,印象中還有一位女性,不知是何人。… (問:為何交付尾款當日正好在現場?)之前丙○○有告訴我這件事,二人約定交錢時叫我去見證等語大致相符。顯然原告所述事實,並非無據。雖被告質疑證人戊○○與原告及丁○○均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詞不能採信。但原告既係透過戊○○介紹而投資經營南化山莊,嗣後原告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時,證人戊○○又係在場見證之人,自不能因其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又稱:伊常出入南化山莊,未曾見過原告,或「阿美餐廳」之匾額,且現為阿美餐廳之建物,並無門牌,現有之台南縣南化鄉39之5號門牌並非真正,原告係戊○○安排之人頭云云,而被告偕同到庭之證人陳永興亦證稱:伊在南化山莊打球多年,未曾見過原告,打完球後,也在山莊的餐廳用餐,但未見過「阿美餐廳」匾額等語。然依常情,餐廳內之擺設或匾額,除非特別引人注目,否則前往用餐之人未必會注意,自不能因證人陳永興未見過「阿美餐廳」之匾額,即否認匾額之真正。且該匾額具名之人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任職華僑銀行,不認識原告。(問:你為何會贈送匾額予原告)因為里長胡孝中(同為匾額上具名之人)是我的朋友,他告知我有一家餐廳要落成,要掛匾額慶賀,希望我一起落名。我這位朋友因為交往比較廣,常常有禮尚往來的需要,請我一起具名,我都有同意。阿美餐廳的匾額據他告知是要送給戊○○的。(問:匾額製作的時間是何時?)我不清楚,無法確認時間等語。可見,該「阿美餐廳」之匾額確為第三人贈與原告,並非虛偽不實。由掛立於台南縣南化鄉39之5號建物上之匾額,載明係慶祝丙○○小姐開立之餐廳,且餐廳名稱又與原告姓名相符,及匾額慶賀日期為87年元月,亦與原告陳述經營南化山莊及餐廳之時間相符。及原告提出其領有職類為「中餐烹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證明其有經營餐廳之資格等情觀之。足信,阿美餐廳確為原告所經營,被告片面陳稱原告僅為人頭云云,並非可信。
㈤而「阿美餐廳」現址之門牌,依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台南縣南化鄉39之5號門牌申設資料,申請人為原告,申請日期為93年2月19日,申請編定門牌之建物為鐵厝,位置則位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之1號下方。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會勘後,據到場之戶政人員即證人廖千鈴證稱:本件是在93年2月18日申請,依規定要在三日內履勘,當時是我及我們主任與申請人代理人約定在19號會勘,會勘時有將申請門牌地點拍照。因申請之建物為違章建物,符合居住事實之條件,所以就進行初編動作,完成之後再製作門牌鐵牌,並交由申請人自行安裝。依據我之前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建物與(本次)會勘情形一樣。本件申請人之委託人有稱建物要經營餐廳,我來會勘時也有餐廳規模等語在案。可徵,現址為「阿美餐廳」之鐵皮建物所編定門牌亦為真正,並無被告所述不實之情。
㈥再參以,據原告陳稱:我經營餐廳時,蘇文福說那裡還有土地,建議我蓋小木屋,但我表示我資金不夠,於是蘇文福就說小木屋由我負責出資起造,屋內的電器設備則由他負責。(問:為何買賣契約是丁○○將上開電器出售予妳)當時是蘇文福答應我的,他有表示電器及裝潢部分他在跟阿南(即丁○○)負責,簽立買賣契約書是丁○○跟我寫的。(問:南化山莊是否由妳實際經營?)當初是我跟丁○○一起經營,只是後來丁○○把他的部分讓給我,所以目前實際負責人是我,由我再經營等情節。對照被告偕同到庭之證人黃武義、蔡福年、陳永興等人均證稱:伊等為球友,已在南化山莊打室內高爾夫球多年,球隊成員包括丁○○父親蘇文福,伊常聽蘇文福陳述要如何經營南化山莊之構想或理念,並表示他的兒子丁○○比較會經營,是大學畢業,希望以後由他接棒,丁○○夫妻也都在那裡幫忙,伊認為丁○○也有參與經營。‧‧蘇文福曾表示因為經營山莊資金很大,問過伊等或其他球友是否願意買獨棟木屋(即門牌台南縣南化鄉南化39號及39之1號)或是磚造三樓建物(即台南縣南化鄉39之3號),一間房間的價金是400,000元。(問:66間小木屋部分有無向你們兜售?)沒有等語。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僅為置放阿美餐廳之電器與66間小木屋內之電器,而非丁○○向原告購買之所有動產。應足推論原告開立阿美餐廳後,聽從蘇文福建議而出資起造小木屋,並由丁○○父子負責添購需要設備,共同經營南化山莊。蘇文福因山莊內之66間小木屋為原告出資起造,並非其所有,故於資金不足,欲出售南化山莊內之不動產時,僅向證人兜售獨棟式之木屋及磚造建物內之房間,不包含該66間小木屋在內。而原告因出資數百萬元起造小木屋,故丁○○欲退出經營,要求其買受其出資部分(亦即66間小木屋內之電器及床組與娛樂設施),為能繼續經營而予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證,自符合常情。
五、綜上調查,系爭動產雖為訴外人丁○○向原告所購買,嗣後丁○○已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而為原告占有及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執行事件,竟將上開原告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所為執行程序自非適當。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8 7號事件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與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所為陳述、答辯或舉證,因與原告及丁○○間之買賣關係並無關連,已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備註 │ ├──┼─────────────────┼────┼─────┼───┤ │ 一 │大同箱型冷氣機TC10K │ 台 │ 1 │ │ ├──┼─────────────────┼────┼─────┼───┤ │ 二 │點將卡拉OK(電視)含投幣機 │ 套 │ 1 │ │ ├──┼─────────────────┼────┼─────┼───┤ │ 三 │點將卡拉OK(電視)含投幣機 │ 套 │ 1 │ │ ├──┼─────────────────┼────┼─────┼───┤ │ 四 │梁峰牌遙控冷氣 │ 台 │ 66 │ │ ├──┼─────────────────┼────┼─────┼───┤ │ 五 │國際牌電視機(20吋) │ 台 │ 66 │ │ ├──┼─────────────────┼────┼─────┼───┤ │ 六 │大同箱型冷氣機TC5K │ 台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