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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二二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既已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受損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不曾向原告提示該本票,本票上雖載有原告名義之簽章,但該簽章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告於九十三年中始執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法定三年行使時效,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縱使為真,亦因已逾法定三年行使時效而罹於消滅,其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被告仍執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即屬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票面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乙○○拿到被告家裡,陳稱原告急需用錢,請被告將錢匯至原告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金錢借貸,被告有匯款證明,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縱本票簽章非原告親簽,但實務上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章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章為變態,原告應就印章由他人盜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時效完成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該六紙本票均經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投資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施強制執行。

㈢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其中編號2至6發票人欄同一式之圓形印文為真正。該圓形印章係原告置於所經營之利馨有限公司營業所內所使用。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六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且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其本票債權亦因已罹法定三年行使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六紙本票是否真正,嗣在本票真正之前提下,再審究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關係。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真正,惟查:

㈠附表所示系爭六紙本票,其中編號1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方形印文,編號2至6發票人欄均為同一式之原告名義圓形印文,業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無訛。其中編號2至6之圓形印文,原告自認該圓形印章係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利馨有限公司,由原告自己使用等語(參見本院案卷第15頁)。原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由原告陳述:「乙○○是我當時經營利馨公司所請的會計。」、「我的印章放在我的辦公室,如要開票我就請會計到我辦公室拿印章直接蓋,平常都是我自己在蓋,如果我有出去,有急事要開票,就會告訴她印章在何處,要她自己蓋,因為我的印章雖放辦公室,但並沒有固定放在一定的地方。」,對照被告陳述:「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都是透過乙○○」、「是乙○○說原告要借錢,要被告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均參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自乙○○取得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該五紙本票發票人印文又為真正,乙○○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利馨公司,在原告通常係自己簽發本票及未將發票印固定放在一定地方之情況下,原告顯然自行保管本票與印章,依常情,乙○○縱簽發本票,自以經原告授權並告知發票印章處所時,始得取得印章簽發本票,被告抗辯該五紙本票係真正,合於常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編號2至6之本票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多次傳訊證人乙○○(已改名郭云綾),分別送達期日通知至乙○○之戶籍地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八號與原告陳報之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六號,惟由附卷不詳來源之傳真文書、護照資料所示,證人已移居澳洲,其國外住居所不明,經核對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無訛,乙○○既未到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則其主張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係遭盜蓋乙節,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係真正,堪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本票係真正,雖為原告否認,惟查被告主張該本票為證人乙○○稱係原告要借款而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原告所設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匯款單附卷(本院案卷第22頁),並經本院核對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檢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無訛(參見第39頁),其匯款日、匯款金額適與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完全相同,原告自認上開帳戶為其所使用,然就何以自被告收受該二十萬元之原因未能說明。再查,附表編號1本票與附表編號2至6本票均屬同一形式,其本票號碼0000000與附表編號2、3、4之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聯號,而原告在通常情況下既自行保管簽發本票或授權證人乙○○簽發,已見前述,被告又自乙○○取得該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同一日復有票面金額之匯款事實,所辯與上開事證相符,則被告抗辯該編號1之本票為真正一節,亦堪可採信。

七、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務關係,已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六紙本票均係乙○○持來稱原告要借款所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出匯款單四紙(參見本院案卷第21-22頁),該四紙匯款單均係由被告名義匯至原告所使用之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其前身為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檢送之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足見兩造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有金錢往來至明。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匯款日與匯款金額適與編號1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原告就收受該二十萬元之原因關係,既無法說明,已見前述,則被告主張該編號1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債務,堪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2、3、4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總和相同,雖匯款日期與該三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不同,惟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持票前來借款,難期被告立即交付借款,則被告在二週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籌款交付,並不違反常情。則被告主張編號2、3、4三紙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與事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主張該三百五十萬元匯款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十五萬股所支付之價金,被告對於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真正未予爭執,惟陳述該股份轉讓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距被告匯款日將近十個月以後,被告豈有就尚未發生的買賣契約,預先給付鉅額買賣價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常情,尚難憑採。

㈣就附表編號5、6之本票,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何債務關係,被告就所抗辯該二紙本票係乙○○所交付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一節,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單二紙,雖與編號5、6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票面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符,不足據以證明上開二次匯款與編號5、6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何關聯,被告並陳述二筆借款究係直接交付或是匯款已經不清楚等語,且未舉證證明有交付該二筆借款之事實。然本票因其取得方便,且取得執行名義簡便,故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為民間所樂於採用作為借貸關係之清償工具,本票又為有價證券,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即應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以本票之取得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而未另行立據者,自非無可能,被告既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依常情可推定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未舉具體證據資料,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屬無據。

八、末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執票人之本票權利,縱認定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六紙本票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二二號案卷可明,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然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並非得據以否定被告之本票債權,雖被告已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要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之訴問題,尚不得遽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以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六紙本票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為執票人之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均非其所簽發而係遭盜蓋,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為真正,且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六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1  │0000000 │    200,000元 │87.07.13  │87.11.13  │  丁○○│
├──┼────┼───────┼─────┼─────┼────┤
│2  │0000000 │    500,000元 │87.07.20  │87.12.15  │  丁○○│
├──┼────┼───────┼─────┼─────┼────┤
│3  │0000000 │  1,000,000元 │87.07.20  │87.12.26  │  丁○○│
├──┼────┼───────┼─────┼─────┼────┤
│4  │0000000 │  2,000,000元 │87.07.20  │87.12.11  │  丁○○│
├──┼────┼───────┼─────┼─────┼────┤
│5  │0000000 │  1,600,000元 │87.10.27  │88.12.13  │  丁○○│
├──┼────┼───────┼─────┼─────┼────┤
│6  │0000000 │    500,000元 │87.11.23  │88.02.10  │  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