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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00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告
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被告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1,2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集勝通運有限公司、甲○○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被告3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提  示  日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  │94.7.16 │390600元  │ 0000000  │  94.7.19     │
├──┼────┼─────┼─────┼───────┤
│ 2  │94.9.16 │390600元  │ 0000000  │  94.9.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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