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00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全
- 被告
- 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1,2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集勝通運有限公司、甲○○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被告3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提 示 日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 │94.7.16 │390600元 │ 0000000 │ 94.7.19 │ ├──┼────┼─────┼─────┼───────┤ │ 2 │94.9.16 │390600元 │ 0000000 │ 94.9.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