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龍
- 被告
- 甲○○○○客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鍾錡
- 被告
-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鍾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客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九號五樓之九,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二號,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所持之支票二紙,其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付款地亦均在台南市○區○○路六七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其所收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作為其還款來源,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尚欠原告一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應付利息,其間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持被告甲○○○○客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並亦於其後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購買遊覽車,向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而交付,嗣後被告公司已賣掉遊覽車,並清償前開貸款,並未積欠康和租賃公司任何貸款,康和租賃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卻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向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而簽發交付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就系爭支票即非無處分權人,嗣後康和租賃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轉讓交付予原告,原告亦不知被告與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間貸款已清償之事實,其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分別負發票人與背書人之責任,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一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93.11.16 │三十九萬零六百元│93.11.16 │ │ │行崇德分行│ │ │ │ │ ├──┼─────┼─────┼─────┼────────┼─────┤ │二 │同右 │AB0000000 │94.01.16 │同右 │94.01.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