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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曾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6Q-376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因靠行之故,仍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於靠行期間,原告均按時將應繳納之稅款交由被告繳納,但被告卻佔為己有未轉交給稅捐單位,並因被告積欠國稅局營業稅稅款12萬餘元,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然無法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依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因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94年6 月第214期中所登載之中古車行情表所示,市值250,000元,但該車輛供作計程車使用,折舊較快,原告願自動減去5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爭執,但據伊之前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有向我買受系爭車輛,並因靠行之故,暫將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然因現在積欠稅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願意以金錢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損失,但系爭車輛目前市值僅120,000元云云。

四、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但因靠行之故,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系爭車輛因被告積欠稅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要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應賠償其損失一節,固不否認(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抗辯稱該車目前僅值12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94年6月第214期中所登載之中古車行情表所示價值為250,000元,因該車做為計程車使用,願再折舊50,000元,目前尚有200,000元之價值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訊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車輛尚以370,000元賣予原告,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使用迄今不過3、4年左右之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僅空言陳稱系爭車輛目前市值僅為1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8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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