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龍
- 被告
- 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 ├──┼─────┼────┼────┼─────┼──────┤ │一 │390,600元 │94.03.16│94.03.16│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 │ │ │ │ │崇德分行 │ ├──┼─────┼────┼────┼─────┼──────┤ │二 │390,600元 │94.05.16│94.05.16│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 │ │ │ │ │崇德分行 │ ├──┼─────┴────┴────┴─────┴──────┤ │合計│78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