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拾伍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本件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係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610,000元,相對人花旗銀行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即坐落台南市○區○○段252-40地號土地暨其上824建號(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297之2號),已進行至第4次拍賣程序,其拍賣底價合計為6,334,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高於相對人花旗銀行之債權本金,自應以相對人花旗銀行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準(聲請人雖僅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供擔保所停止者,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相對人花旗銀行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定之,而非僅以系爭增建物部分價值單獨計算)。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93,815元【計算方式為:5,610,000x5% x(2+ 10/12) =793,815(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