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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孟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孟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付,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5月30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5年4月29日止,現尚欠本金390,57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71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71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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