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壬○○
辛○○
乙○○○
丁○○
丙○○
戊○○
2號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八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有台南市○區○○段151-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7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94.9平方公尺,於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為止,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2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以431,795元為適當【計算方式:94.9×42,000×5%(年息)x26/12=431,795】,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