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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季芬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建工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15,391,917元及利息,暨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71之5地號及同段471之12地號土地),聲請人嗣將上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被退回,造成相關債權移轉無法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上開送達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之表意人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基於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市○區○○路2號(南區戶政事務所)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准將其於97年11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建工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16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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