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再小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癸○○
- 再審被告
- 己○○○
丙○○
辛○○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依再審被告等人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內容,再審被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債務人須共同給付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該金額予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等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即屬共同,而有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又基於該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即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故該支付命令所生之權利義務,對於再審原告等人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
㈡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所示,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等人並不具連帶債務人關係,故再審原告乙○○一人聲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再審原告壬○○、甲○○,而僅就再審原告乙○○部分予以審理,並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等人之訴。綜觀原審依該支付命令之給付標的係三人「共同給付」75,470元之概念,既為共同給付者,即屬連帶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其訴訟標的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共同訴訟要件之規定,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乙○○對前案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效力,自應及於再審原告壬○○、甲○○。而原審確定判決依該異議效力所及,該訴訟標的亦應及於再審原告壬○○、甲○○,故原審確定判決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審確定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1.鈞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除再審原告乙○○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保留外,追加判決再審原告壬○○及甲○○部分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再審及原審之訴及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 號裁判參照)。又再審之訴實質上仍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再開及續行,故此程序之當事人,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係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己不利,且屬不當者為限。
三、查本件係對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作為本件之再審原告,惟其中本件再審原告壬○○、甲○○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係原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其對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原告(按即為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與訴外人壬○○、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壬○○、甲○○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因僅被告聲明異議,且被告與訴外人壬○○、甲○○間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壬○○、甲○○,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一人,合先敘明。」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壬○○、甲○○為當事人,應可肯認,按再審原告壬○○、甲○○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當無由准其利用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另再審原告乙○○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即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乙○○並無不利之情事,自無請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依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就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分他案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