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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告
林弘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王俊雄
被告
蔡永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鎰洲
被告
陳正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被告
郭有勇
被告
郭建勝
被告
吳宇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進來
被告
王張秀緞
被告
陳沛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正
被告
許世傑
訴訟代理人
許旭輝
被告
陳楊玉美
被告
王森禾
被告
王仁志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七五二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市鄉○○段七五二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陳楊玉美、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二十六分之一,由被告許世傑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736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市鄉○○段752、736號,重測前為新市段82-1、84-1地號,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民國70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形成目前之地界,其後即未曾變動,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98年度新市區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送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調處,調處之結果,將系爭土地之界址予以變更,往北邊移動,惟原告對該調處結果無法同意,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本件地籍重測時,被告並未到場指界,且無其他地方習慣,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地籍重測即應以鄰地界址與舊地籍圖作為施測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界址,此次地籍重測時並無變動,且有舊地籍圖可供參考,是本件自應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之主要依據,從而,原告以此主張應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4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有理由。

㈢本院70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於71年間即已曾因裁判分割而劃定,其界址即如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於89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申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雙方土地之界址亦如原告主張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編號3、4連接線所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之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

㈠七十幾年間重測時,原告根本沒有知會、會同被告,而當時被告指證界址有問題時,原告並未理會被告,並表示如被告要鑑界,應由被告自行申請。故原告所持目前鑑界,從來都沒有知會過被告也未與被告協調過。被告因為新化地政人員於98年底重測結果,才知道分配到的土地面積不足,且與所有權狀不符,造成被告依所有權狀繳稅,然係原告在使用,被告權益因此白白受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地政事務所98年重測及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A、N兩點之連接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地號)土地、736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俊雄所有坐落同段751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4地號)土地、被告蔡永田所有坐落同段750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3地號)土地、被告陳正評所有坐落同段749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2地號)土地、被告郭有勇所有坐落同段748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1地號)土地、被告郭建勝所有坐落同段747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0地號)土地、被告吳宇智所有坐落同段746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 99地號)土地、被告王張秀緞所有坐落同段745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98地號)土地、被告陳沛蓉所有坐落同段744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97地號)土地、被告許世傑所有坐落同段743與742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96地號與84-5地號)土地、被告陳楊玉美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4地號)土地、被告王森禾所有坐落同段737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3地號)土地、被告王仁志所有坐落同段734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2地號)土地相毗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鑑定結果認:鑑定圖㈠所示P--Q--R--S--T--U--V--W--X--Y--Z- -Al--Bl--Cl--D1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之位置,其中P點為噴漆、D1點為兩條水溝中心交點,Q、R、S、T、U、V、W、X、Y、Z、A1、B1、C1點係原告指界P、D1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或延長線之交點。圖示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係被告指界之位置,其中A點為噴漆、A2點為A點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N點為輔助界標鋼釘,B、C、D、E、F、G、H、I、J、k、L、M、O點係被告指界A…N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亦為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及以重測前地籍圖展繪之位置。上開各宗土地面積分析結果詳如鑑定圖㈡,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6日測籍字第0990009647號函附之99年9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69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揆之前說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參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定之。而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參考附近界址點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之方法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

㈣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臺南市○○區○○段7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8平方公尺,同段75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同段734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平方公尺,同段7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平方公尺,同段7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8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平方公尺,同段7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同段7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同段7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同段736、752、73 4、737、741、742、743、744、745、746、747、748、749、750、7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4、1292.41、38.44、46.98、51.63、18.94、66.46、101.57、81.15、81.34、81.53、81.72、81.09、81.29、81.76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分別增加6.40、增加46.41、增加0.44、增加1.98、增加3.63、增加3.94、減少2.54、增加0.57、減少0.85、減少0.66、減少0.47、減少0.28、減少0.91、減少0.71、增加4.76平方公尺,該15筆土地之面積略有增減,此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3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造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之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

㈤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4連線,並提出該複丈成果圖、本院70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照片為證。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由該中心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其測量之範圍並非常廣泛,誤差很小。本院經核前開土地於89年間實施重測時,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施測之精細度,以及比例尺為1200分之1,約與本件針對個案由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科學之方式,併較為精細之500分之1之比例尺之測量,兩者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可同日而語,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目前所作者為精密可採。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工務局使用執照僅能證明法院裁判分割及原告起造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均不足以證明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連接線即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另指摘: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無「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另鑑定圖左下角「附記」欄內載「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告指界位置)」,應屬錯誤,原告指界之位置才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3日鑑定圖上之實線均非系爭界部分,係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本案系爭界址,因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故無實線之標示,該中心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A‧‧N連接點線(被告指界位置)一致,而以點線標示。再原告指界位置如鑑定書三、㈢圖示P--Q--R--S--…--Cl--Dl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之位置,至指述「蓋原告指界之位置才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應屬誤解,並無錯誤情事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6日測籍字第09900l167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及指摘,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之A…B…C…D…E…F…G…H …I…J…k…L…M…N…O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36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連接點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陳楊玉美、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26分之1,由被告許世傑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地號土地┌──┬────┬──────────────┬──────────────┐│編號│被告姓名│被告所有土地地號 │界址 │├──┼────┼──────────────┼──────────────┤│ 1 │王俊雄 │臺南市○市區○○段751地號 │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點線│├──┼────┼──────────────┼──────────────┤│ 2 │蔡永田 │同上段750地號 │如附圖所示B、C兩點之連接點線│├──┼────┼──────────────┼──────────────┤│ 3 │陳正評 │同上段749地號 │如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點線│├──┼────┼──────────────┼──────────────┤│ 4 │郭有勇 │同上段748地號 │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點線│├──┼────┼──────────────┼──────────────┤│ 5 │郭建勝 │同上段747地號 │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點線│├──┼────┼──────────────┼──────────────┤│ 6 │吳宇智 │同上段746地號 │如附圖所示F、G兩點之連接點線│├──┼────┼──────────────┼──────────────┤│ 7 │王張秀緞│同上段745地號 │如附圖所示G、H兩點之連接點線│├──┼────┼──────────────┼──────────────┤│ 8 │陳沛蓉 │同上段744地號 │如附圖所示H、I兩點之連接點線│├──┼────┼──────────────┼──────────────┤│ 9 │許世傑 │同上段743地號 │如附圖所示I、J兩點之連接點線│└──┴────┴──────────────┴──────────────┘附表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36地號土地┌──┬────┬──────────────┬──────────────┐│編號│被告姓名│被告所有土地地號 │界址 │├──┼────┼──────────────┼──────────────┤│ 1 │許世傑 │臺南市○市區○○段742地號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點線│├──┼────┼──────────────┼──────────────┤│ 2 │陳楊玉美│同上段741地號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點線│├──┼────┼──────────────┼──────────────┤│ 3 │王森禾 │同上段737地號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點線│├──┼────┼──────────────┼──────────────┤│ 4 │王仁志 │同上段734地號 │如附圖所示M、N、O三點之連接 ││ │ │ │點線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高俊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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