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 原告
- 王俊雄
- 原告
- 蔡永田
- 原告
- 陳正評
- 原告
- 郭有勇
- 原告
- 郭建勝
- 原告
- 吳宇智
- 原告
- 王張秀緞
- 原告
- 陳沛蓉
- 原告
- 許世傑
- 原告
- 陳楊玉美
- 原告
- 王森禾
- 原告
- 王仁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林弘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地基、水泥地板(高度約為40公分)拆除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附表二所示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751、750、749、748、747、746、745、744、743、742、741、737、7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 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各如附表四所示之②金額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①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地基、水泥地板拆除並恢復原狀(面積各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①、②金額,其中①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上開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因被告對該重測結果公告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98 年11月5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時,註記「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被告即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751、750、749、748、747、746、745、744、7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確定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42、741、737、7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㈡按被告於8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幼稚園至今,惟法院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則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圍牆、水溝等地上物,自有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因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市區工商較為繁榮之商店街,且被告又係利用於經營幼稚園,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得按公告現值計算之,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宜。
㈢又被告雖已將圍牆拆除,惟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圍牆之地基於地下,此較土地上面之圍牆更難拆除,應認被告仍未有拆除圍牆,且被告尚餘有水泥、水溝等地上物之一半未拆除,是被告迄今仍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地基、水泥地板拆除(面積各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①、②金額,其中①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縱認被告之地上物(即圍牆、水溝等)因土地界址挪移,而有逾越原告土地界址之情事。惟查,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曾申請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界址鑑界,而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兩造之界址,即如臺南市新市區地政事務所89 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3、4連接線所示。嗣因98年度新市區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故被告逾越原告土地界址,乃因地政機關當年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之誤差所致,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㈡又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應係被告當年設置圍牆時所置,惟被告現已將圍牆拆除,且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網狀圍籬,應認已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至原告所指之「水溝」,係當年為供相鄰土地兩旁排水所設,而該水溝現係供原告等人之建物排水之用,被告於自己土地內另設有排水溝。再原告所指之「地基」,應係土地高低之落差,然此係土地之原狀,與被告土地坐落同邊之另筆鄰地,其高地亦與被告土地一般,顯非被告另行設置之地基。
㈢按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圍牆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11.91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99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40元(96年度為5,600元),而以101年5月18 日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日起算至101年10月止,原告等人可請求之金額合計僅為2,898.1 元(計算式:11.91 ×5,840×10% ÷12×5),此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遠。
㈣雖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 年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云云,被告並不同意。
1、按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籍重測,係於101年5月18日始登記完畢,故於登記前,被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認知,則原告請求自90年1月1日起之損害金,實屬無理。
2、又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申言之,倘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係指該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以下,而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
3、按原告所有之土地,7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1.9元、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故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 萬餘元計算云云,實有未合。
4、又原告主張損害金之計算,均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然,原告之土地位置,係不甚繁榮之新市區,且占用位置並無任何通道可對外聯絡,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有偏高。
5、再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實務見解,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於法無據。被告爰就原告起訴前已逾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並無無權占用之認知,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聲明拋棄拆除圍牆後留下物品之所有權,且向原告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即無必要。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而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兩造嗣因土地界址爭議,經被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62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兩造界址。
㈡被告所設置之圍牆(含地基、水泥地板)、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位置、面積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至M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水泥地板,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建造之圍牆(含地基及水泥地板)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圍牆建造時,曾申請界址鑑界,嗣因98年間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故被告逾越原告土地界址,乃因地政機關當年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之誤差所致,又被告起訴後已將圍牆拆除,,並聲明拋棄拆除圍牆後留下物品之所有權,應認被告已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較晚期所為之地籍重測,於測量技術上較早期為進步,所為重測結果當較舊圖準確。本件兩造因重測所生界址爭議,經被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兩造界址,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界址,應以該訴訟認定之結果為據,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所建造之系爭圍牆占用原告十二人之土地,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 日勘驗現場並會同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已將系爭圍牆拆除,並拋棄所留水泥地板之所有權,被告已無拆除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固已將系爭圍牆部分拆除,惟其圍牆地基及週邊水泥地板留在原處即仍占用原告之土地,且其厚度高於原告所有之地面約40公分一情,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5 日勘驗現場並會同台南市新化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204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水泥地板為其所舖設,則被告所建之系爭圍牆地基及水泥地板,因與原告原有之土地有高低落差,自已妨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被告拋棄占有顯無法達到原告排除侵害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須拆除系爭圍牆地基及水泥地板約40公分(即與被告土地齊高),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度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地基及水泥地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既於法有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原告於101年6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起回溯至90年1月1日止之使用土地對價,已為被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提出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要旨,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其占用土地係重測之結果,故原告僅能請求重測登記後之不當得利金云云,然重測係在透過較先進之測量技術確定各土地之範圍,而非土地之重為分配,應認新界址始為兩造土地之正確經界。易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含地基、水泥地板)自始即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僅原告於重測後始知悉此一事實而已,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建造之圍牆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而屬有權占用,尚難以兩造系爭土地曾經重測,即得認重測前之占用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土地所獲不當利益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為限。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論如下: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已屬無據,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新市區,屬城市地方,且為建地,惟未臨道路,處巷道之內,系爭圍牆係建造用以作為被告所經營幼稚園之園區圍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金為宜。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 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00、5,840、6,640 元有地價證明等件在卷可明,準此計算標準及系爭圍牆地基及水泥地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一(請求至102年6月5日)及附表二(自102年6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計算)所示。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地基、水泥地板(高度約為40公分)拆除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之不當得利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96年6月6日至102年6月5 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自102年6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214元(即裁判費5,840 元、證人旅費57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表(以起訴前5年計算,即自96年6月6日至102年6月5日,共計6年)┌──┬──────┬────┬─────┬─────┬─────┬────────┐│編號│占用地號 │遭被告占│⑴ │⑵ │⑶ │⑷ ││ │及所有權人即│用面積 │占用面積×│占用面積×│占用面積×│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原告 │ (㎡)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即⑴+⑵+⑶合計││ │ │ │5,600元) │5,840元) │6,640元) │ ││ │ │ │×利率7%×│×利率7%×│×利率7%×│ ││ │ │ │約2.57年之│3年之金額 │約0.43年之│ ││ │ │ │金額 │ │金額 │ │├──┼──────┼────┼─────┼─────┼─────┼────────┤│1 │ 751 │3.52 │3,546元 │4,317元 │704元 │8,567元 ││ │ (王俊雄) │ │ │ │ │ │├──┼──────┼────┼─────┼─────┼─────┼────────┤│2 │ 750 │4.13 │4,161元 │5,065元 │825元 │10,051元 ││ │ (蔡永田) │ │ │ │ │ │├──┼──────┼────┼─────┼─────┼─────┼────────┤│3 │ 749 │3.94 │3,969元 │4,832元 │787元 │9,588元 ││ │ (陳正評) │ │ │ │ │ │├──┼──────┼────┼─────┼─────┼─────┼────────┤│4 │ 748 │3.79 │3,818元 │4,648元 │757元 │9,223元 ││ │ (郭有勇) │ │ │ │ │ │├──┼──────┼────┼─────┼─────┼─────┼────────┤│5 │ 747 │3.61 │3,637元 │4,427元 │722元 │8,786元 ││ │ (郭建勝) │ │ │ │ │ │├──┼──────┼────┼─────┼─────┼─────┼────────┤│6 │ 746 │3.42 │3,445元 │4,194元 │684元 │8,323元 ││ │ (吳宇智) │ │ │ │ │ │├──┼──────┼────┼─────┼─────┼─────┼────────┤│7 │ 745 │3.23 │3,254元 │3,961元 │646元 │7,861元 ││ │(王張秀緞)│ │ │ │ │ │├──┼──────┼────┼─────┼─────┼─────┼────────┤│8 │ 744 │3.79 │3,818元 │4,648元 │757元 │9,223元 ││ │ (陳沛蓉) │ │ │ │ │ │├──┼──────┼────┼─────┼─────┼─────┼────────┤│9 │ 743 │0.70 │705元 │858元 │140元 │1,703元 ││ │ (許世傑) │ │ │ │ │ │├──┼──────┼────┼─────┼─────┼─────┼────────┤│10 │ 742 │2.32 │2,337元 │2,845元 │464元 │5,646元 ││ │ (許世傑) │ │ │ │ │ │├──┼──────┼────┼─────┼─────┼─────┼────────┤│11 │ 741 │2.76 │2,781元 │3,385元 │552元 │6,718元 ││ │(陳楊玉美)│ │ │ │ │ │├──┼──────┼────┼─────┼─────┼─────┼────────┤│12 │ 737 │2.53 │2,549元 │3,103元 │506元 │6,158元 ││ │ (王森禾) │ │ │ │ │ │├──┼──────┼────┼─────┼─────┼─────┼────────┤│13 │ 734 │1.70 │1,713元 │2,085元 │340元 │4,138元 ││ │ (王仁志) │ │ │ │ │ │├──┼──────┼────┼─────┼─────┼─────┼────────┤│總計│ │39.44 │39,733元 │48,368元 │7,884元 │95,985元 │├──┴──────┴────┴─────┴─────┴─────┴────────┤│說明: ││1.土地申報地價異動情形: ││ ⑴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600元 ││ ⑵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5,840元 ││ ⑶102年申報地價為6,640元 ││2.計算範例: ││ 以應給付予原告王俊雄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96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年6個月又25日(即2+6/12+25/365=約2.57年) ││ 【計算式:3.52×5,600×7%×2.57=3,546】 ││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3年 ││ 【計算式:3.52×5,840×7%×3=4,317】 ││ ⑶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5日,共計5個月又5日(即5/12+5/365=約0.43年) ││ 【計算式:3.52 ×6,640 ×7% ×0.43=704】 ││ ⑷合計:3,546+4,317+704=8,567 │└─────────────────────────────────────────┘附表二: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即應各給付原告金額)明細表┌──┬──────┬────┬───┬────────┬─────┐│編號│占用地號 │遭被告占│ 標示 │占用面積×申報地│應給付原告││ │及所有權人即│用面積 │ 位置 │價(6,640元)× │之每月利得││ │原告 │ (㎡) │ │利率7%計算之金額│ │├──┼──────┼────┼───┼────────┼─────┤│1 │ 751 │3.52 │ A │1,636元 │136元 ││ │ (王俊雄) │ │ │ │ │├──┼──────┼────┼───┼────────┼─────┤│2 │ 750 │4.13 │ B │1,920元 │160元 ││ │ (蔡永田) │ │ │ │ │├──┼──────┼────┼───┼────────┼─────┤│3 │ 749 │3.94 │ C │1,831元 │153元 ││ │ (陳正評) │ │ │ │ │├──┼──────┼────┼───┼────────┼─────┤│4 │ 748 │3.79 │ D │1,762元 │147元 ││ │ (郭有勇) │ │ │ │ │├──┼──────┼────┼───┼────────┼─────┤│5 │ 747 │3.61 │ E │1,678元 │140元 ││ │ (郭建勝) │ │ │ │ │├──┼──────┼────┼───┼────────┼─────┤│6 │ 746 │3.42 │ F │1,590元 │133元 ││ │ (吳宇智) │ │ │ │ │├──┼──────┼────┼───┼────────┼─────┤│7 │ 745 │3.23 │ G │1,501元 │125元 ││ │(王張秀緞)│ │ │ │ │├──┼──────┼────┼───┼────────┼─────┤│8 │ 744 │3.79 │ H │1,762元 │147元 ││ │ (陳沛蓉) │ │ │ │ │├──┼──────┼────┼───┼────────┼─────┤│9 │ 743 │0.70 │ I │325元 │27元 ││ │ (許世傑) │ │ │ │ │├──┼──────┼────┼───┼────────┼─────┤│10 │ 742 │2.32 │ J │1,078元 │90元 ││ │ (許世傑) │ │ │ │ │├──┼──────┼────┼───┼────────┼─────┤│11 │ 741 │2.76 │ K │1,283元 │107元 ││ │(陳楊玉美)│ │ │ │ │├──┼──────┼────┼───┼────────┼─────┤│12 │ 737 │2.53 │ L │1,176元 │98元 ││ │ (王森禾) │ │ │ │ │├──┼──────┼────┼───┼────────┼─────┤│13 │ 734 │1.70 │ M │790元 │66元 ││ │ (王仁志) │ │ │ │ │├──┴──────┴────┴───┴────────┴─────┤│計算範例:以應給付予原告王俊雄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2年申報地價為6,640元 ││2.總金額計算式:3.52×6,640×7%=1,636 ││3.每月應得利益計算式:1,636÷12=136 │└─────────────────────────────────┘附表三、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表┌──┬──┬───┬─────┬───────┐│編號│占用│ 占用 │各原告供擔│被告供擔保得免││ │地號│ 面積 │保得假執行│假執行之金額 ││ │ │(㎡)│之金額 │ │├──┼──┼───┼─────┼───────┤│1 │751 │ 3.52 │王俊雄: │158,400元 ││ │ │ │53,000元 │ │├──┼──┼───┼─────┼───────┤│2 │750 │ 4.13 │蔡永田: │185,850元 ││ │ │ │62,000元 │ │├──┼──┼───┼─────┼───────┤│3 │749 │ 3.94 │陳正評: │177,300元 ││ │ │ │59,000元 │ │├──┼──┼───┼─────┼───────┤│4 │748 │ 3.79 │郭有勇: │170,550元 ││ │ │ │57,000元 │ │├──┼──┼───┼─────┼───────┤│5 │747 │ 3.61 │郭建勝: │162,450元 ││ │ │ │54,000元 │ │├──┼──┼───┼─────┼───────┤│6 │746 │ 3.42 │吳宇智: │153,900元 ││ │ │ │51,000元 │ │├──┼──┼───┼─────┼───────┤│7 │745 │ 3.23 │王張秀緞:│145,350元 ││ │ │ │48,000元 │ │├──┼──┼───┼─────┼───────┤│8 │744 │ 3.79 │陳沛蓉: │170,550元 ││ │ │ │57,000元 │ │├──┼──┼───┼─────┼───────┤│9 │743 │ 0.70 │許世傑: │31,500元 ││ │ │ │11,000元 │ │├──┼──┼───┼─────┼───────┤│10 │742 │ 2.32 │許世傑: │104,400元 ││ │ │ │35,000元 │ │├──┼──┼───┼─────┼───────┤│11 │741 │ 2.76 │陳楊玉美:│124,200元 ││ │ │ │41,000元 │ │├──┼──┼───┼─────┼───────┤│12 │737 │ 2.53 │王森禾: │113,850元 ││ │ │ │38,000元 │ │├──┼──┼───┼─────┼───────┤│13 │734 │ 1.70 │王仁志: │76,500元 ││ │ │ │26,000元 │ │└──┴──┴───┴─────┴───────┘附表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原告 │ 地號 │請求不當得利之│① │② ││ │ │ │計算期間 │請求給付之不當 │請求自101年7月1 ││ │ │ │ │得利金額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 │ │ │ │之每月不當得利 │├──┼────┼───┼───────┼────────┼────────┤│1 │ 王俊雄 │ 751 │90年1月1日至 │124,375元 │938元 ││ │ │ │101年5月31日 │ │ │├──┼────┼───┼───────┼────────┼────────┤│2 │ 蔡永田 │ 750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3 │ 陳正評 │ 749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4 │ 郭有勇 │ 748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5 │ 郭建勝 │ 747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6 │ 吳宇智 │ 746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7 │王張秀緞│ 745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8 │ 陳沛蓉 │ 744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9 │ 許世傑 │ 743 │同上 │24,875元 │188元 ││ │ │ │ │ │ │├──┼────┼───┼───────┼────────┼────────┤│10 │ 許世傑 │ 742 │同上 │99,500元 │750元 ││ │ │ │ │ │ │├──┼────┼───┼───────┼────────┼────────┤│11 │陳楊玉美│ 741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12 │ 王森禾 │ 737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13 │ 王仁志 │ 734 │同上 │124,375元 │938元 ││ │ │ │ │ │ │└──┴────┴───┴───────┴────────┴────────┘附表五:原告減縮聲明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原告 │地號│遭占用│請求不當得利之│① │② ││ │ │ │面積 │計算期間 │請求給付之不當得│請求自102年7月1 ││ │ │ │(㎡)│ │利金額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 │ │ │ │ │之每月不當得利 │├──┼────┼──┼───┼───────┼────────┼────────┤│1 │ 王俊雄 │751 │3.52 │90年1月1日至 │95,480元 │660元 ││ │ │ │ │102年6月30日 │ │ │├──┼────┼──┼───┼───────┼────────┼────────┤│2 │ 蔡永田 │750 │4.13 │同上 │112,449元 │774元 ││ │ │ │ │ │ │ │├──┼────┼──┼───┼───────┼────────┼────────┤│3 │ 陳正評 │749 │3.94 │同上 │106,873元 │739元 ││ │ │ │ │ │ │ │├──┼────┼──┼───┼───────┼────────┼────────┤│4 │ 郭有勇 │748 │3.79 │同上 │102,804元 │711元 ││ │ │ │ │ │ │ │├──┼────┼──┼───┼───────┼────────┼────────┤│5 │ 郭建勝 │747 │3.61 │同上 │97,921元 │677元 ││ │ │ │ │ │ │ │├──┼────┼──┼───┼───────┼────────┼────────┤│6 │ 吳宇智 │746 │3.42 │同上 │92,768元 │641元 ││ │ │ │ │ │ │ │├──┼────┼──┼───┼───────┼────────┼────────┤│7 │王張秀緞│745 │3.23 │同上 │87,614元 │606元 ││ │ │ │ │ │ │ │├──┼────┼──┼───┼───────┼────────┼────────┤│8 │ 陳沛蓉 │744 │3.79 │同上 │102,804元 │711元 ││ │ │ │ │ │ │ │├──┼────┼──┼───┼───────┼────────┼────────┤│9 │ 許世傑 │743 │0.70 │同上 │18,988元 │131元 ││ │ │ │ │ │ │ │├──┼────┼──┼───┼───────┼────────┼────────┤│10 │ 許世傑 │742 │2.32 │同上 │62,930元 │435元 ││ │ │ │ │ │ │ │├──┼────┼──┼───┼───────┼────────┼────────┤│11 │陳楊玉美│741 │2.76 │同上 │74,865元 │518元 ││ │ │ │ │ │ │ │├──┼────┼──┼───┼───────┼────────┼────────┤│12 │ 王森禾 │737 │2.53 │同上 │68,626元 │474元 ││ │ │ │ │ │ │ │├──┼────┼──┼───┼───────┼────────┼────────┤│13 │ 王仁志 │734 │1.70 │同上 │46,113元 │188元 ││ │ │ │ │ │ │ │├──┴────┴──┴───┴───────┴────────┴────────┤│減縮請求計算式:以王俊雄請求為例 ││1.就請求自9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部分: ││ ⑴(45,000+41,000)/2×3.52×5%×1=7,568(90年) ││ ⑵41,000×3.52×5%×4=28,864(91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 ⑶43,000×3.52×5%×1=7,568(95年) ││ ⑷45,000×3.52×5%×(6+6/12)=51,840(96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 ⑸共計95,840元(計算式:7,568+28,864+7,568+51,840) ││2.就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 【計算式:45,000×3.52×5%÷12=6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