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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居正陳欽賢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王念基
受刑人
即被告
詹順源
受刑人
即被告
陳胤宇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

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確定判決所為刑事判

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以: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被告何東祐、康明寅、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部分,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於主文宣告沒收,惟於應沒收項目、依據及理由欄內,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竟載明「不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鈞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主文沒收從刑部分聲明疑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即現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裁定、7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第27頁)。此有上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主文明確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

㈡又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主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且於理由敘明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由(見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第42-43頁)。此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足參。雖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主文,就附表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核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主文宣告沒收,二者不同,惟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二案被告不同,且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予沒收或銷燬之理由,或不予沒收或銷燬之理由,亦有不同(詳見附表),自不得僅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主文,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遽謂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主文,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主文未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主文是否宣告沒│沒收依據 │理由 ││ │ │收 │ │ │├──┼──────────┼───────┼──────┼───────┤│⒛ │現金新臺幣十萬元 │本院98年上更㈠│刑法第38條 │被告何東祐所有││ │ │字第36號主文宣│第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 │告沒收 │ │物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被告詹順源所有││ │ │字第252號主文 │ │,與本案無涉 ││ │ │未宣告沒收 │ │ │├──┼──────────┼───────┼──────┼───────┤│ │0000000000號及 │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何東祐本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各一支 │告沒收 │1項 │有,供犯罪預備││ │ │ │ │之物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被告詹順源所有││ │ │字第252號主文 │ │,與本案無涉 ││ │ │未宣告沒收 │ │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主文是否宣告沒│沒收依據 │理由 ││ │ │收 │ │ │├──┼──────────┼───────┼──────┼───────┤│⒈ │洪慶昌郵局存摺二本 │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何東祐││ │ │告沒收 │1項 │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共犯洪慶昌所 ││ │ │字第252號主文 │ │有,與本案無涉││ │ │未宣告沒收 │ │ │├──┼──────────┼───────┼──────┼───────┤│⒉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一│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本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何東祐││ │ │告沒收 │1項 │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共犯洪慶昌所有││ │ │字第252號主文 │ │,與本案無涉 ││ │ │未宣告沒收 │ │ │├──┼──────────┼───────┼──────┼───────┤│⒋ │康明寅京城銀行存摺一│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被告康明寅所有││ │本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何東祐││ │ │告沒收 │1項 │等犯罪所用之物││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被告康明寅所有││ │ │字第252號主文 │ │,與本案無涉 ││ │ │未宣告沒收 │ │ │├──┼──────────┼───────┼──────┼───────┤│⒍ │行動電話四支 │本院98年上更㈠│刑法第38條第│被告何東祐本人││ │ │字第36號主文宣│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告沒收 │ │有,供犯罪預備││ │ │ │ │之物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被告何東祐本人││ │ │字第252號主文 │ │所有,與本案無││ │ │未宣告沒收 │ │涉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主文是否宣告沒│沒收依據 │理由 ││ │ │收 │ │ │├──┼──────────┼───────┼──────┼───────┤│⒌ │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六│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四九公克)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8條第│ ││ │ │告沒收銷燬 │1項前段 │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第一級毒品,為││ │ │字第252號主文 │ │被告何東佑施用││ │ │未宣告沒收 │ │毒品之證據,與││ │ │ │ │本案無涉 │├──┼──────────┼───────┼──────┼───────┤│⒏ │0000000000號、 │本院98年上更㈠│刑法第38條第│被告何東祐所有││ │0000000000號、 │字第36號主文宣│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沒收 │ │物 ││ │手機三支及不知門號之│ │ │ ││ │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 │ │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被告何東祐所有││ │ │字第252號主文 │ │,與本案無涉 ││ │ │未宣告沒收 │ │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主文是否宣告沒│沒收依據 │理由 ││ │ │收 │ │ │├──┼──────────┼───────┼──────┼───────┤│⒌ │四一一八─XA號休旅│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何東祐所有││ │車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告沒收 │1項 │用之物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非供犯罪所用之││ │ │字第252號主文 │ │物 ││ │ │未宣告沒收 │ │ │├──┼──────────┼───────┼──────┼───────┤│⒍ │九九九九─JP號 │本院98年上更㈠│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何東祐所有││ │ │字第36號主文宣│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告沒收 │1項 │用之物 ││ │ ├───────┼──────┼───────┤│ │ │本院98年上更㈡│ │非供犯罪所用之││ │ │字第252號主文 │ │物 ││ │ │未宣告沒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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