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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經增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增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經增泰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尚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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