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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婕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婕涵、王志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婕涵、王志成因共同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本件被告蔡婕涵、王志成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蔡婕涵有期徒刑十三年、王志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經上訴本院後,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撤銷改判被告蔡婕涵有期徒刑十一年,王志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被告蔡婕涵及王志成均對本院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縱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重罪既經本院判處被告蔡婕涵有期徒刑十一年,王志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之司法權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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