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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文福高榮宏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上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自100年8月26日翌日起算10日),則應至100年9月5日(星期一)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0年9月7日上午12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上訴狀(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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