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上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自100年8月26日翌日起算10日),則應至100年9月5日(星期一)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0年9月7日上午12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上訴狀(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