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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義仲張季芬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輝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輝順已遠離毒品八個月,並找到一個工作,而家中尚有一對年幼兒女及年邁之母親,希給予緩刑,使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輝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15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 ,在嘉義縣鹿草鹿草村58之6號綽號「阿元」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違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吉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末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雖稱已自費進行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但據被告前科紀錄所載,仍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有強制隔離以戒除毒癮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輝順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按量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上訴人屢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及累犯加重事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家庭因素考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亦難謂原審法院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且被告構成累犯,依法亦無從給予緩刑。是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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