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再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何再發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再發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起 ,在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保力達」2杯,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飲畢後 ,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J7-963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3.4公里處時 ,理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雖無照明但有車輛燈光、路面係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後精神狀態不佳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由東向西行駛 ,由曾世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V5-932(起訴書誤載為LV5-962)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造成曾世光人車倒地並跌落路旁排水溝,因而受有左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何再發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因劇烈碰撞致對方駕駛即曾世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趁隙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何再發,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何再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 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曾世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曾世光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6頁)。
(三)有何再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1張、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比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曾世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19、21至32頁)等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係於99年9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受警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之始至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25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279毫克(0.36MG/L+0.0628MG/L×256mins÷60mins=0.6279 MG/L),是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1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雖無照明但有車輛燈光、路面係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被告為免遭追究責任而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猶駕車上路、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及肇事後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恩怨;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造成告訴人左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