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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更字第7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夏金郎

原告
莫文基
原告
劉雲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告
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維
被告
鄭恒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莫文基新台幣(以下同)7,998,763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劉雲勇新台幣11,448,4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略稱:被告鄭恒輝為被告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舍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崗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崗勝公司)因向茅含公司承攬製酒廠蒸餾機之焊接維修工程,乃於民國97年5月22、23 日指派原告二人至茅舍公司工廠施作蒸餾機焊接工程。適另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陳俊富於97年5月23日9時許在該工廠內施作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工程,因陳俊富不會施作,被告鄭恒輝遂向陳俊富告知會請莫文基施作,被告鄭恒輝雖未委請陳俊富轉告莫文基施作焊接配管之工作,但其應可預見陳俊富會對莫文基轉述其要求,莫文基亦有可能僅基於陳俊富之轉述即施作焊接固定配管之工作,故被告鄭恒輝於向陳俊富告知會請莫文基施作時,自應注意先行將酒醪儲槽桶之閥門打開,以防止莫文基擅自施作焊接固定配管工作時所可能發生之爆炸危險,或告知莫文基勿先行施作,或囑莫文基應注意該儲槽桶內係裝有酒醪,並非裝其他物品,竟漫不注意,致發生爆炸燃燒,造成王義龍死亡,原告莫文基受有顏面、雙下肢及雙上肢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6%,原告劉雲勇受有體面積47%之2至3度燒傷等情。案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將被告鄭恒輝起訴,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將被告茅合公司起訴,嗣雖經原審刑事判決被告茅舍公司及鄭恒輝均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6 日提起上訴。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原告二人係為施作訴外人崗勝公司向茅舍公司承攬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施工原非屬崗勝公司承攬範圍,被告鄭恒輝亦未委請陳俊富向原告二人轉達焊接配管之要求,對其後事故之發生自無可預見。且原告莫文基自承當日受陳俊富告知後,並未再與鄭恒輝確認施作內容,況陳俊富本身亦尚未與鄭恒輝討論配管之固定方式,於就承攬工程內容均需由定作人指示施作之慣例下,更足證被告鄭恒輝實無可能知悉陳俊富會於不知配管固定工程內容且未受囑轉述之情況下,逕向原告莫文基指示將配管固定於酒醪儲槽桶上,對莫文基逕就非承攬範圍內之酒醪儲槽桶為配管焊接之情、過程中產生之危險及爆炸事故結果,更無預見之可能。又本案原告莫文基採用之焊接方式係屬氬焊,其原理係利用氬氣為遮護氣體,使鎢電極與母材間產生電弧高溫加熱使母材熔合,過程中未產生火花,且本案發生氣爆之酒醪儲槽桶與崗勝公司承攬維修之蒸餾機間並非緊鄰放置而存有相當間隔,雖位於同一廠房空間內,亦不致因莫文基焊接蒸餾機之行為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精氣體受熱爆炸,故本案爆炸之主因係因原告莫文基於焊接承攬範圍外之配管時,未打開酒醪儲槽桶之閥門導致桶內殘存氣體氣爆,被告鄭恒輝既僅認知原告將從事崗勝公司所承攬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作,對於因原告莫文基以氬焊機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逕行焊接導致爆炸事故,客觀上及主觀上應均無預見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鄭恒輝並未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又被告鄭恒輝雖確為被告茅舍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惟其既未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被告茅舍公司亦不需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附民更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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