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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街56巷5號住處前,明知董峻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門懸掛3790- TL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與董峻奇共同乘坐、持用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會友,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交岔口「7-11」超商店前,董峻奇下車登上另一友人綽號「明仔」之車輛上聊天,被告則移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時,為警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現場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失竊車牌2761-JD號車牌 2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宏之自白、證人阮彥維、董峻奇之證述及蒐證照片 5張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卷第26頁),辯稱:董峻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來載我外出,董峻奇在車上有告知係贓車,若遭警查獲時,要說車是阮彥維偷的,因為阮彥維有案子被通緝,就把案子推給阮彥維就好。伊不會開車,但仍搭車隨之出遊,董峻奇與其他人約在警查獲之地點,將車停好、引擎未熄即下車,要伊坐在駕駛座停一會兒,但不久警察就來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失竊之3790-TL號車牌2面,董峻奇與友人也趁機離開等語(警二卷第 4、10頁、偵一卷第10頁)。

㈡查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乘坐於失竊之車牌號碼2690-MD號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3790-TL號車牌)駕駛座上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怡平路口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2頁)。又車牌號碼 2690-MD號自小客車為盧韋男於 100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育安街口失竊;另 3790-TL號車牌則係蕭足珍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臨時停車場內失竊等情,業據盧韋男、蕭足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5至19頁),堪認車牌號碼 2690-MD號自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 3790-TL號車牌,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至明。

㈢按收受贓物罪,稱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從其為無償取得言,固與故買有別;從其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言,則與寄藏不同。有利息之消費借貸,屬於故買之一種,並非收受;使用借貸,雖亦無償,但未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其物之處分權,亦非收受。故寄託,並非收受。查證人董峻奇證稱,上開車牌號碼2690-MD號自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3790-TL號車牌,均係伊與吳明鴻所竊取,查獲當天係因伊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被告請客,伊開車去被告家裡載被告,但被告也沒有錢,因此伊打電話給「明仔」,約在警察查獲地點見面,被告有先下去買飲料,隨後伊也下車坐在「明仔」車上,被告改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等候,後來看到警察來了,伊與「明仔」就離開了等語(偵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準此,依證人董峻奇上開證詞,董峻奇僅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被告外出吃飯而已,並無移轉該贓車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證人董峻奇下車與友人「明仔」短暫交談,縱被告於董峻奇下車後,受董峻奇之託,坐上引擎仍發動之贓車駕駛座上,仍僅係短暫受託暫時看管贓車而已,董峻奇並未因此而移轉其對贓物之所有權而使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並受託看管,惟既未因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之上開說明,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看管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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