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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居正陳欽賢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丁志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素行良好,現又離婚,為單親家庭,以擔任司機勞力維生,養活一家人生計,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且為家境清寒之貧戶,在經濟及工作壓力大,不慎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行政刑法,為法定犯,抗告人不諳法律,致罹刑案遭重判。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僅減刑1月,顯未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對法益侵害,所反映之抗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指摘各節,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個案刑罰之量定是否合宜,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經濟及工作壓力大,不慎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行政刑法,為法定犯,抗告人不諳法律,致罹刑案遭重判,原裁定應執行刑僅就二罪合併刑期減刑1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受刑人丁志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 │清理廢棄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 犯 罪 日 期│100年2月15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100 年6月05日 ││ │之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49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07月25日 │100 年10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2日 │101 年02月23日 │├────┴────┼────────────────┴────────────────┤│附 註│附表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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