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間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不適法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詎原裁定竟將該不適法判決仍誤載入該裁定中,顯然錯誤,亦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裁定應將台南地檢101年度執申字第474號及101年度執更字第726號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明察依法撤銷原審之不當裁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前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因其中一案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故原先定應執行刑裁定已不生拘束力,本件並無重覆裁定之虞,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誤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誤認最高法院係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至為灼然。則檢察官重新以附表所示之2案,即台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16號案及101年度執更字第726號(原係101年度執字第474號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