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此授權制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依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在上開條例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範疇,若依此規定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本件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而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100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顯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聲請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偵訊時表示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評估結果,認被告適合參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治療方式為心理治療9小時,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0年4月26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至今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1日南檢欽己100緩1400字第3001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檢察官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如未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選擇作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確定,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2日,再行施用毒品,即已非初犯,自無從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五、抗告意旨固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此授權制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依此推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在上開條例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範疇,則檢察官就被告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而認本件依法仍應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均得選擇作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象,並未限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而同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院制訂戒癮治療之相關實施標準,然此乃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不得逾越母法,以之限縮或擴張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範圍,故行政院所制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雖僅就第一級毒品之戒癮治療訂定相關規範,但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經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再議確定,至今未經撤銷等情,俱如前述,本院對該緩起訴之效力,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初犯,無從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原審駁回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