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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文所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詐欺部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編號一至編號五等五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編號六至編號十七之詐欺罪,共十二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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