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以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上訴書狀應為如何之指摘,始符合具體之要件,由第二審法院就個案審查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由,固均非具體理由。惟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闡釋甚明,深值認同。亦即,上訴人若以量刑之輕重為上訴理由者,即首應相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妥為觀察,倘原審已具體載明量刑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偏執,亦無畸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非單純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則上訴狀單純記載原審已具體審酌之部分事由,為內容空泛之指摘,此上訴理由即不符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外,「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 號判決亦明白揭示上訴狀欠缺具體理由之處理方式。
三、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太重,希望二審法院能夠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認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乃累犯,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素行,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目的,單獨徒手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生活情狀、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所得約新臺幣2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無偏執、畸輕、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判決科刑過重之具體理由,當認上訴理由空泛,不備具體理由之要件。
五、依上說明,本案上訴書狀雖已記載理由,惟因空泛、不具體,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