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5號
移
- 抗告人即異議人
- 吳見成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1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撤銷但仍維持吊銷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且抗告人仍須繳納罰款 3萬元,實有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吳見成於100年6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02-DB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板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由許馨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5X- 5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馨云人車倒地,使之受有腹部約10 ×5公分挫傷、雙手及手肘多處約3公分挫傷及雙膝多處約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抗告人吳見成於肇事使許馨云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駕車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支付 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方式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臺北監理所之罰鍰處分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見成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3萬元。其緩起訴期間(即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 6,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乃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見成於100年6月13日上午 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2-DB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板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由許馨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5X- 5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馨云人車倒地,使之受有腹部約10×5公分挫傷、雙手及手肘多處約3公分挫傷及雙膝多處約 3公分挫傷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駕車逃逸,經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另抗告人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於 100年12月16日處分緩起訴(101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之日起算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6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肇事逃逸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㈤查本件抗告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確定之日起算 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1年2月3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即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尚未屆滿,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 102年2月2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即100年12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0元部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上開罰鍰 6,000元以外,原處分機關亦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 6,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並認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吊銷駕駛執照、罰鍰之各處分無從區分,乃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自為裁罰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裁罰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且抗告人仍須繳納罰款 3萬元,實有困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