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原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涂原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則本院就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規範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