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敏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敏琪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敏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4月28日嘉院貴刑謙99年度選訴38字第099000753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在案,因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處張敏琪罪刑後,被告張敏琪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就被告張敏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是目前仍經限制出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無罪後業經內政部回復嘉義市市議員職務,因其職務上之需要,而有赴日本考察之必要,預定於101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前往日本考察,此有嘉義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及行程表,嘉義市議會101年7月27日嘉市議八總字第1010001032號函可稽。聲請人於原審諭知具保後,均有固定住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準時到庭應訊,足證聲請人並無任何逃匿之情形,且聲請人現具有嘉義市市議員之公職身分,更無逃避審判而逃亡國外之可能,故應無再予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正在第三審上訴中,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4月28日嘉院貴刑謙99年度選訴38字第099000753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處張敏琪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又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無罪後業經內政部回復嘉義市市議員職務,因其職務上之需要,而有赴日本考察之必要,預定於101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前往日本考察乙節,此有嘉義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及行程表,嘉義市議會101年7月27日嘉市議八總字第1010001032號函可稽,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屬真實。本院基於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受審情形,另於本院判處無罪後回復議員之職務,而為維護其議員職務之行使,尊重民主之程序,本件自有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聲請人於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