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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明發張季芬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英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英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英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罪,經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4至20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0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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