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及告訴人蔡淑惠均係臺南市議員,李文俊前為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之召集人,蔡淑惠則為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就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李文俊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蔡淑惠持不同意見,遂依臺南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保留發言權,嗣於同年6月6日11時許,於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議長即市議會定期大會主席賴美惠,遂請蔡淑惠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蔡淑惠提出說明後,李文俊對於蔡淑惠於法規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蔡淑惠則起稱保留發言權係其權利等語,雙方遂爆發口角,於同日11時8分許,議長賴美惠即宣布休息5分鐘,斯時議場內仍有為數眾多之議員及媒體記者在場,李文俊及蔡淑惠於議長宣布休息後,仍繼續隔空就蔡淑惠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11時11分14秒許,李文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議場內議員及媒體記者,或其他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當眾以閩南語朝蔡淑惠大聲叫道「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於蔡淑惠盛怒向其大聲回應反駁以後,又承前誹謗犯意,再度於同日11時11分32秒許,以閩南語朝蔡淑惠大聲叫道「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言論影射蔡淑惠力促上開條例通過,係因取得業者好處,足以毀損蔡淑惠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對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定有明文,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關於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之解釋,係針對立法委員依據憲法第73條所賦予之言論免責權,惟由立法目的觀之,應亦可適用於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之解釋。再憲法、法律所以賦予中央/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其旨在保障各該民意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民意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復可參照;另酌以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保障,僅係「對外不負責任」,對內仍有受自律懲戒之可能,是受免責保障之民意代表言論之責任訴究,當屬議會自律之範疇,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法院就民意代表「對外不負責任」之言論是否涉有民刑事責任之案件,並無審判權;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之地點,乃為臺南市議會議場內,被告對告訴人為「拿到業者好處」之言論時,乃會議主席裁示休息之後,觀諸案發當日之議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應係自上午11時8分30秒許開始,8分39秒時,會議主席即臺南市議會議長賴美惠宣布休息5分鐘,兩造仍然繼續互相叫嚷,被告並於上午11時11分14秒、32秒許,兩度為「拿到業者好處」之言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發生,乃審議法案中意見有所衝突所致,雖然延續至休息時間,惟所爭執者仍為會議中討論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稱「拿到業者好處」等語,係欲以質疑動機之方式,打擊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尚屬與會議事項直接相關之言論,且告訴人當場已經明確表示否認,則被告之空泛言論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而達顯然違法之程度,實值斟酌;㈢被告言論仍與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且未達顯然違法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認被告之言論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之保障,當由臺南市議會本諸自律規範處理,法院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為關於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相關規定,雖在我國法制上,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不同,前者受憲法層級之保障,後者受法律層級之保障,惟不論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人民監督政府、形成民意機關決策之權責並無二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原審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解釋,所指「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雖係針對立法委員依據憲法第73條所賦予之言論免責權解釋,惟亦可適用於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使地方議會議員與立法委員同享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應值贊同,合先說明。
㈡惟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與議會自律原則的意義及目的仍有不同。「議會自律原則」其意義在於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目的在保護國會之議事程序之進行,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以免憲政體制下分立之權力互相侵越,是以立法委員之「國會」或地方議員之「議會」為保障對象,以維持「國會」或「議會」本身之自主性,並確保議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國會」或「議會」得以自律之名義,排除其他國家權力之干預外,並得排除來自內部之干擾;「言論免責權」其目的在於使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性質上應係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對抗議會以外國家其他權力之特權,「議會自律原則」與「言論免責權」,兩者之範圍或有重疊,然其意義及目的均不相同,司法院大
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係為闡明國會審議法律案之程序應依議會自律原則為之,除非明顯抵觸憲法外,不受釋憲機關審查,與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無關,原審判決引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受免責保障之民意代表言論之責任訴究,當屬議會自律之範疇,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應有誤解。
㈢又各國對民意代表言論免責之範圍,依立法例、慣例、判例固各有不同,惟大致可分為只要在執行職務時發表之言論,給予絕對免責之保障,即不問言論內容為何,均不受任何方式之追訴之「絕對保障制度」,及限於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言論始受保障之「相對保障制度」,由前述我國憲法第73條或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內容,我國對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之保障似未設任何限制,然若自司法院先後以院解字第3012、3735號解釋確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繼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2號再確認:「省縣市議會議員如無濫用情事,其言論保障,自不受影響」,更於補充前開解釋之釋字第165號解釋宣告:「…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違法言論,仍難免責」,已先就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經由憲法解釋為「相對保障」,再由釋字第16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示:「關於地方民意言論之保障…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保障…。如與議會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即不應再予保障」等語反面推之,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之衡平原則,大法官會議似亦認為中央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亦僅為「相對保障」。
㈣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對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如何界定?司法機關於必要時得否對立法委員逾越保障範圍之非職權行使行為偵審?作出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除更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揆之前揭關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原則之說明,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多數學者亦多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見陳愛娥著「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特權及議會自律原則-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1期,86年11月15日,第115頁;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三民書局出版,81年1月3版,第264-265頁;李建良著「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理論與實務」、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89年10月1日,第174頁),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四、綜上所述,言論免責權是憲法或法律賦予立法委員或地方議員等民意代表個人之特權,與國會或議會自律原則為議會整體之特權並不相同,前者在保障立法委員或議員個人權利,確保國會或地方議會整體自律僅為間接效用,後者係以國會或地方議會整體為單位,排除其他國家權力之干預,與保障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無直接關聯,而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與其行使職權有關,而應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揆之前揭說明,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調查、審理。本件被害人既已就被告發表之言論提出誹謗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自應受理並就其言行是否符合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即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為實體審理,若認符合,亦是有刑罰阻卻事由為法律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原審不察,既認被告之言論與會議事項有關,且未達違法之程度,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即應據此為實體判決,詎其逕以被告之行為應受臺南市議會自律規範,法院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是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得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為實體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