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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翠滿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宇秦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江宇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翠滿、江宇秦母女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與比鄰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鹹酥雞攤位租用人張桂梅之子陳麒文,因細故滋生糾紛,素有不睦。陳麒文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租處聞有惡臭,疑為李翠滿在上開607 號暨609 號交界處,用以阻隔兩家騎樓之布帆上潑灑雞屎,遂持傻瓜相機前往李翠滿上址609 號住處騎樓,欲拍攝布帆上沾染雞屎痕跡之照片,行使檢舉蒐證之權利。李翠滿正在該址騎樓拉著水管洗手,見狀即基於妨害陳麒文行使權利之犯意,對陳麒文說:如果你拍照我就用水潑你等語,陳麒文未予理會,蹲著對布帆可疑處拍照,李翠滿即持水管朝陳麒文噴水,致陳麒文左側下半身臀部、褲管等處濕掉,相機亦疑遭水噴濕,無法繼續拍攝,只得起身。李翠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麒文行使拍照之權利得逞。一會兒,適李翠滿之女江宇秦走來,見陳麒文手持相機,正在檢視相機照片,亦基於妨害陳麒文行使上述權利之犯意,未經陳麒文同意,隨即上前將陳麒文手上之相機徒手拿下,不讓陳麒文檢視照片,欲自行檢查陳麒文拍得何種照片,陳麒文要求返還,江宇秦不理。江宇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麒文行使拍照之權利得逞。陳麒文即返回租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證明力

㈠【法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身施以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罪。

㈡【爭點】對於檢察官指控之犯罪事實,被告李翠滿、江宇秦均承認其等與告訴人陳麒文家人比鄰而居,兩戶騎樓中間以黃色布帆隔開,李翠滿住處開設銀樓,陳麒文及其家人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鹹酥雞,於檢察官所指時地,陳麒文持相機在其住處前方,手持相機拍照等情,被告李翠滿亦承認於上揭時地,以水管噴水至告訴人陳麒文身體,被告江宇秦坦承未經陳麒文同意,自陳麒文手中拿取陳麒文之相機等事。惟被告兩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翠滿辯稱:當時我家沒有糞便,陳麒文說糞便臭味位置前後矛盾,水噴到陳麒文是不小心的,當時剛倒完垃圾,拉水管在外面洗手,陳麒文繃繃跳到我後面,我說什麼聲音,好奇轉過頭,水不小心噴到陳麒文,陳麒文跑到我前面與我吵架,「吼吼吼」大聲吼叫,相機一直在拍我,我叫他不要拍,他一直閃一直照云云。被告江宇秦則辯稱:我未看見媽媽(指李翠滿)噴水陳麒文,當時我在家裡面,我往外面看,想說怎麼大小聲,不知道媽媽在與誰說話,又聽到繃繃聲音,聽到媽媽與陳麒文爭執聲音,有大聲說話,看見陳麒文跑到媽媽面前去,我趕快跑出去,擋在陳麒文前面,怕陳麒文像以前一樣打我媽媽,陳麒文沒什麼動作,後又跑掉去拍照,我才說你無緣無故拍我媽媽做什麼,拍完後走到我旁邊,低頭看相機,我就把相機拿起來,看他裡面有沒有拍到什麼,後來相機要還他,他不收,我就放在機車上,等警察來,我媽媽將相機交給警察云云。被告李翠滿上訴又抗辯:其未向陳麒文講「你再拍我就潑你水」,且噴水約一秒鐘,陳麒文褲子濕一大遍可議云云。被告江宇秦上訴抗辯:其未與告訴人講話,兩家並無原判決所言因細故滋生糾紛,素有不睦之情,之所以拿起陳麒文相機,是因不知陳麒文用意,因好奇才拿相機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⒈被告李翠滿、江宇秦是否與陳麒文素有鄰居不睦之情形;⒉陳麒文當時過去隔壁拍照是為何事;⒊被告李翠滿是故意噴潑水管之水予陳麒文身上,還是不小心噴到;

⒋被告江宇秦為何拿起陳麒文手中的相機。

㈢【兩家相處不睦其來有自】據被告兩人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被告李翠滿與告訴人陳麒文家人間有毀謗、侮辱、傷害等官司訴訟纏身(本院卷第30頁),另依被告李翠滿於本院之供述及其狀紙所載,亦顯示於本案發生前,即約100 年農曆9 月7 日後,在本案發生前幾天,被告李翠滿因魚肚放在門口地上,沒拿去倒掉,發出異味,遭陳麒文媽媽向環保局檢舉,開罰單新臺幣1,200 元,陳麒文這次又故意用有味道的理由要讓其被開罰單來找麻煩;兩家騎樓設黃色布帆的用意是擋鹹酥雞的油煙,炸油煙味重到家裡面都有(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就被告江宇秦所供,陳麒文租處所產生的油煙味,造成其家嚴重困擾(原審卷第20頁);其家與陳麒文家有爭吵及訴訟(原審卷第47頁);其當天之所以會出面,是因為之前陳麒文曾經拖扯過其母親李翠滿(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麒文於原審亦證稱其於案發時地聞到隔壁惡臭,根據以往經驗判斷,應是被告住處那邊添加東西,故過去拍照存證,因被告以前曾經說過是廚餘,但其判斷是雞屎而產生,環保局也曾開過罰單,在本案發生前,其母親也曾向被告反應過惡臭的事情(原審卷第39頁反面)。證人陳麒文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聞的味道與環保局開罰單的味道類似(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陳麒文兩家住處騎樓中間,的確以布帆全部圍隔,陳麒文這邊經營鹹酥雞販賣店,被告住處這邊則經營銀樓,此為被告及證人陳麒文供證無誤,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當信彼此間確有如其所言,因異味、傷害等細故糾紛,出現難諧不睦、甚至敵視的現象。被告江宇秦亦應護著其母李翠滿,當日才會出現拿取陳麒文相機之動作無訛。故江宇秦辯稱兩家並無因細故糾紛,素有不睦之情云云,尚無可採。

㈣【告訴人當日受噴水及拿走相機之情形】

⒈案發時間,陳麒文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其母親所租用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幫忙,因聞到有惡臭,味道來自於隔壁布帆,因過去如上的經驗,懷疑李翠滿在607 號及609 號騎樓交界處之布帆潑灑雞屎,遂手持傻瓜型相機,前往上開 609號騎樓,欲拍攝布帆上疑似沾染雞屎痕跡之照片,以為檢舉蒐證時,李翠滿在騎樓一旁,持水管洗手,見狀即出面阻止,並對陳麒文說:「如果拍照我就用水潑你」,陳麒文未理會,仍蹲於布帆前拍照,李翠滿旋持水管朝陳麒文噴水,對陳麒文身體施以物理力,致陳麒文身體下半身左側腰部,陳麒文相機疑遭波及,妨害陳麒文繼續拍攝,陳麒文被迫起身,並檢視相機有無受水噴濕,無法繼續拍攝,陳麒文正在檢視相機影片之際,隨之江宇秦未經陳麒文同意,即上前徒手將陳麒文手上之相機奪下,陳麒文要求返還,江宇秦欲看相機內拍攝何物未還,陳麒文即返回隔壁居處報警,警方趕到時,相機才由警方交還陳麒文等情,為陳麒文於本院審判時作證甚明(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復有陳麒文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查中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訊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互核一致,具體明確。另經證人黃建順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亦證稱陳麒文在場指證李翠滿噴水、江宇秦拿相機的動作,並當場看見陳麒文之臀部、褲管濕掉,腰部以下側邊濕掉,我有拍照,現場有看見噴水的水管,現場如警卷我拍的照片(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陳麒文左側臀部及褲管濕掉未乾照片、及陳麒文拍攝布帆照片等在卷足憑。

⒉如前所述,陳麒文租處與李翠滿住家,本因細故糾紛,彼此不睦。在本案發生前幾天,李翠滿尚因騎樓擺置物品發出異味,遭陳麒文母親異議,也因此遭檢舉,環保局前來開單,證人陳麒文並證稱卷內照片圖八最下1張(即警卷第18頁第3張照片)所示籃子,即為先前其母親所拍,該籃子已經沒味道了,突然又有味道,我當下第一的意思就覺得不是籃子發出的味道,直覺認為就是布帆有味道(本院卷第50頁)。此與李翠滿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魚肚沒倒掉發出異味遭開罰單之情形相符。當認陳麒文認異味來自於李翠滿住處,乃事出有因,而得合理懷疑,並非陳麒文故意挑釁,或毫無來由,突至隔壁騎樓拍照。況李翠滿持水管對陳麒文噴水,江宇秦徒手拿走陳麒文相機,亦為李翠滿、江宇秦供述無誤,是陳麒文上述指證情事,當屬可信。

㈤【告訴人持相機拍照為合法權利行使】依嘉義市環保局於網站上公告,民眾如欲檢舉污染環境案件,請註明違規人、時間、違點及違規行為之明確事證(相片或影帶)寄送環保局即可。雖無檢舉獎金,但此乃民眾排除環境污染,包含噪音、異味、垃圾等等,最快速有效之方法,自屬政府公告民眾可以合法行使之權利,陳麒文聞到臭味來自於被告住處騎樓,其自有權依上述公告,在被告住處騎樓接近馬路之位置拍照採證,提供檢舉,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於陳麒文並無例外。

㈥【被告李翠滿乃故意噴水;被告江宇秦拿相機無正當理由】⒈被告李翠滿於警詢、檢訊、原審均供稱其當時在洗手,聽到有人跑步聲,心裡緊張跟著水管轉頭一看是陳麒文,自然形成就會噴到他,我說「你在拍什麼」,他不說,我心裡緊張以為他要拍銀樓叫人來搶劫,我叫他不要拍,他說這裡有大便,我就不理他,讓他繼續拍,我繼續洗我的東西,之後,聽到陳麒文說要告搶劫,我抬頭一看,就發現相機在江宇秦手裡,發現相機在我女兒手上,我要把相機還給張桂梅,但她不要,我就放在我家門口機車上等情。可見陳麒文與李翠滿兩人在噴水前後,只有「聽到跑步聲」,及「你在拍什麼」、「不要拍」、「有大便」等對話,接著李翠滿就不理會陳麒文,繼續低頭洗東西,之後即發生江宇秦拿陳麒文相機一事,換言之,在陳麒文、李翠滿、江宇秦之間,並未有何激烈互動或看起來危險之動作或語言情事,也無陳麒文對李翠滿拍照的情形。然據江宇秦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當時看到李翠滿在清洗住家門口及洗手,陳麒文「很兇惡又很激動」地拿相機到其家門前不斷拍照,其擔心陳麒文的動作會對其或李翠滿有危害情況,所以擋在李翠滿前面(警卷第7 頁)。此與李翠滿上開所述互動情況顯然不符。江宇秦於警詢中又供稱陳麒文正在看相機,我擔心他的動作會對我或李翠滿有危害的情況,所以自然反射動作將他手上相機拿走(警卷第7頁)。此若為真,則一個正在看相機之人,怎會有所謂「很兇惡又很激動」之狀況。於檢察官訊問時,江宇秦又稱我當時在門外,不清楚李翠滿與陳麒文發生何事(偵卷第20頁)。在原審,江宇秦再稱我當時站在機車旁邊,不知道陳麒文何時跑到其身邊,我看陳麒文離這麼近,又一邊走一邊看,好奇相機是不是有看到什麼,就從陳麒文手上把相機拿走,拿走相機時,李翠滿在何處其沒印象(原審卷第20頁、第44頁反面、原審簡卷第21頁反面)。由上供詞,可認江宇秦並未目睹陳麒文與李翠滿在何處發生何事。江宇秦上述供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論理法則相違。

⒉於本院,李翠滿一反前述與陳麒文互動之供述,另供稱其轉過頭噴到陳麒文後,陳麒文就跑到我面前來吵架,一直「吼吼吼」大聲吼叫,相機一直照我,我叫他不要拍,他就一直拍(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與李翠滿前面供述完全不符。而當審判長訊問江宇秦關於陳麒文於案發時點有無說什麼話時,江宇秦供稱「我沒有聽到任何一句話。」此時李翠滿開始激動,質疑審判長的問話。審判長請李翠滿針對「陳麒文有無說什麼話」之問題回答,李翠滿供稱「沒有」。審判長又問江宇秦「當天你在做什麼?」江宇秦供稱:「我是在家裡面,我往外面看,想說怎麼大小聲,就是我媽媽不知道在跟誰講話的聲音,又有聽到乒乒繃繃的聲音。... 」此時李翠滿又發言指摘江宇秦:「艾喔,妳都亂講,我在家裡有跟她講過了。」「就老實講出來就好了。」江宇秦接著供稱:「我就是在家裡面聽到媽媽跟陳麒文有爭執的聲音,有大聲講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想說陳麒文來又不知道是不是又打我媽媽或者做什麼,又拿著照相機對著我媽媽,所以我才會....。」李翠滿再度發言指摘江宇秦:「都講錯」、「這女兒沒用」、「就是很笨拙,所以才會講到被判刑,我出去讓她講,我受不了。」江宇秦接著哭泣,供稱「我就這樣看了一下,看陳麒文就是跑到媽媽面前去了,因為陳麒文之前有拖扯過我媽媽,我想說完蛋了,陳麒文這次又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會害怕,然後我就趕快跑出去,就擋在陳麒文前面想說他會不會打我媽媽,最後看他好像沒有什麼動作,後來陳麒文又跑掉去拍照片,所以我才跑到機車那裡去等待。」「(陳麒文來,第一個相機朝著哪裡拍?)我看到他是照著媽媽,所以我才會說,你無緣無故拍我媽媽做什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由上過程可見,江宇秦供稱陳麒文沒說過一句話時,李翠滿開始激動起來,除了只好跟著也說陳麒文沒說話之外,更數度不滿,當場指摘女兒江宇秦講錯,甚至脫口而出在家裡都將供詞演練過了的意思,江宇秦發覺有錯,馬上改口稱聽到外面陳麒文與其母親大小聲,才跑出去,看到陳麒文對其母親拍照,才去擋,擋得過程中有沒有與陳麒文對話,又前後不一,擋完陳麒文做什麼,供述又與前述偵查中及原審中所供相左。李翠滿所謂不小心噴到水、江宇秦所謂為防止危害之正當理由而拿相機之供詞,均不足信。

⒊反觀證人陳麒文則均證述其未對李翠滿拍照,李翠滿警告不准拍照,否則噴水(潑水),陳麒文不理會李翠滿,只蹲著對布帆拍照,結果遭噴水下半身濕掉,致不能拍照,隨後在看相機照片時,相機被江宇秦拿走後,其要江宇秦返還,江宇秦不還,其即報警,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且有上述證據資料可得佐證,均敘明如前。況李翠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水管噴到陳麒文時,距離他約1 公尺(偵卷第20頁),核與陳麒文於原審所證拍照時距離李翠滿約1 至2 公尺(原審卷第40頁)相符。以李翠滿原本拿水管正在洗手的姿態,信水管水量不大,怎會一轉身就可噴水達1 、2 公尺遠,且正中陳麒文下半身,未免違背經驗法則。李翠滿又稱陳麒文一會兒說臭味來自馬路,一會兒說來自她家騎樓,前後不一云云,然陳麒文從頭到尾,均稱臭味來自李翠滿騎樓布帆,並無馬路之說,李翠滿此部分抗辯,顯不實在。李翠滿復稱噴1 秒鐘,褲管不可能這麼濕云云,然陳麒文當時是蹲著被噴,已在本院作證時以蹲著的肢體動作證述被噴的狀態甚明,是其下半身左側臀部、及膝褲褲管均潮濕,乃集中1 個部位被噴水的正常現象,殊無可議之處。另陳麒文所持相機為傻瓜相機,江宇秦一手即將陳麒文手中之相機拿走,拿取相機時,陳麒文拍完照,正在看相機照片,此為陳麒文證述在卷,江宇秦亦為如此供述,而觀看照片有無正常存取,亦係行使上述合法拍照權利之舉動之一,由此客觀情狀觀之,江宇秦以物理力突然取之,使陳麒文不得觀看,以滿足江宇秦要看裡面拍到什麼的意念,而不理會陳麒文返還相機之要求,江宇秦所言,當屬對相機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而對陳麒文行使權利有所妨害。江宇秦抗辯當時其拿相機時,陳麒文已拍完照,未妨害陳麒文行使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㈦綜上,李翠滿故意對陳麒文噴水,江宇秦無正當理由拿取陳麒文之相機,其目的,均在制止陳麒文拍照,不准陳麒文拍得對其等不利之照片,其手段,均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陳麒文行使合法權利,事證明確。李翠滿、江宇秦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翠滿、江宇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上開卷證資料觀之,本案乃偶發事件,李翠滿持水管噴水約1 秒鐘後,陳麒文起身觀看相機,不久,江宇秦自後方走來拿取相機,被告2 人在此之間如何言語或舉動謀議共犯之,如何利用對方的行為為自己行為的一部分,尚無證據可明。陳麒文於原審證稱其被噴水後,有看到江宇秦站在李翠滿旁邊,並用手按住李翠滿的手,其轉身後相機才被被告江宇秦搶走,忘記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2 人有在商量不讓其拍照之事(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則江宇秦既然按住李翠滿的手,似乎不讓李翠滿繼續噴水,則被告2 人共犯之基礎,似乎更薄弱。就此部分,應僅得認定被告李翠滿於噴水後,江宇秦隨之到場,見陳麒文觀看相機,知道陳麒文又來拍照,意欲檢舉,故拿取陳麒文手中相機,制止陳麒文觀看相機,並由其檢視拍得內容,2 人乃前後單獨犯罪,尚非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被告李翠滿於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翠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與陳麒文間因細故素有爭執,進而衍生本案糾紛,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阻止拍照之目的、對陳麒文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分別以噴灑水、拿取相機方式阻止拍照之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陳麒文達成和解,並被告李翠滿高職畢業、被告江宇秦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與家人同住、住處兼銀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肆、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2 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審採證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再審酌被告江宇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目前在家幫忙看顧銀樓及李翠滿之孫子,素行尚稱良好,雖陳麒文未表原諒被告江宇秦之意,但被告江宇秦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亦低,相信被告江宇秦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惕自新。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