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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廷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王廷豪之自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而認定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曾因犯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一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審酌其自89年起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顯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並考量其自陳已經離婚,有個目前就讀高中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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