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之空間。
㈡、抗告人前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90年間至98年10月1日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執行牙醫診療業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後於101年2月初起,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號之51號住處,執行牙醫師診療業務,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惟抗告人前案係從事「洗牙、修補牙齒及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而後案則為「治療蛀牙之醫療行為」,2者相較,後者犯罪所生危害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應未重大。
㈣、抗告人之所以再犯,係因家境清寒,家裡僅賴被告1人工作收入維生,3名小孩尚有2人就學,女兒就學乃申請就學貸款,抗告人又無其他專業技能,雖從事送報,惟收入有限,始從事前述醫療行為貼補家用,實有情非得已之處。
㈤、綜合上情,應無從認定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遽以撤銷緩刑宣告,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未取得醫師資格,前於90年某日起至9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21日確定。其後復於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又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前揭住處,擅自為不特定病患從事治療蛀牙之醫療行為,經本院101年度醫上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該2判決附卷可憑。檢察官遂以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裁定撤銷嘉義地院前揭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已臻明確。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至為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前既因未取得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而經判決確定,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明知違法猶故意再犯,且期間非裋,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無悛悔改過之心,縱使抗告人須負擔家計,收入有限,自應循求其他合途徑,不得以此做為可以再度違法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